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于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于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警係於108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被告左顧右盼四處嫌晃,形跡可疑,故向前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本案扣案之毒品交予警員,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毒品是一名姓名及綽號均不詳的男性網友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時間僅數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0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7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7頁),為第二級毒品,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0734號被告 顧于聖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于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6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不詳男網友住處,向該男網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7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于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