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1月7日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知悉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知悉其於10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內壢某處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有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上開標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於同日晚間11時後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602室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二路路口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稱內壢派出所)之副所長攔檢盤查,該副所長並以無線電通知內壢派出所員警 余信昌 前往支援,另通知至少2位之不詳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協助,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承上,甲○經實施酒測完畢,在場員警表明將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實施逮捕後,甲○即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起開始抗拒員警欲將其戴上手銬之逮捕行為,並對員警斥稱「你們是人多是不是!」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員警終將甲○戴上手銬並將之帶往巡邏車停放位置,而甲○於步行前往巡邏車停放位置途中,竟即再度出言對員警嗆稱「等我酒醒!」等語,並於余信昌等員警依法執行逮捕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之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33秒向在場員警余信昌等人出言辱稱「你雞巴毛啊你!」等語,而當場侮辱之。
(三)復承上,甲○經警自事實欄一、(二)所示現場帶返內壢派出所拘留室,並以手銬將之銬於拘留室內專供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由之長鐵欄杆後,竟再因不滿員警於其表示口渴欲喝水時,僅給予其1杯之量,而未能充分滿足其盡情飲水之需求,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凌晨0時
2分16秒許,持拘留室內之藍色塑膠椅猛力敲打該長鐵欄杆,致該藍色塑膠椅碎裂解體(損壞藍色塑膠椅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其見該長鐵欄杆仍文風不動,竟即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3秒許,持拘留室內之折疊鐵椅猛烈敲擊該長鐵欄杆,終致該長鐵欄杆自牆面脫落而損壞,嗣甲○再於同日凌晨3分18秒許,持該脫落之長鐵欄杆猛力撞擊拘留室大門,致該拘留室大門門把無法上鎖而損壞(損壞拘留室大門門把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經員警進入拘留室制止,並以腳鐐將被告甲○銬於拘留室內另一專供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由之短鐵欄杆後,甲○竟即再於同日凌晨0時36分31秒許,開始以腳猛力持續踢踹該短鐵欄杆,直至該短鐵欄杆終亦自牆面脫落而損壞。嗣經警進入拘留室查看,並調閱拘留室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內壢派出所員警余信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余信昌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告甲○實施臨檢盤查之員警之一,並親耳聽聞被告甲○出言「雞巴毛」等語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余信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內壢派出所員警余信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1份,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職務報告係員警余信昌本身以書面陳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臨檢盤查被告甲○之現場經過情形,暨其觀看臨檢盤查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中被告甲○與內壢派出所副所長對話內容所為紀錄,是該份書面陳述顯亦出於證人余信昌之自由意志所為甚明。另被告甲○對余信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就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余信昌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告甲○實施臨檢盤查之員警之一,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實欄一所示酒駕臨檢盤查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事實欄一所示內壢派出所拘留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金益鐵工廠估價單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載之事實經過,並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坦認在卷,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因為4、5個員警對我上手銬時銬得太緊,我的手被轉得太用力,我才講「雞巴毛」,意思就是你們不要轉我的手轉得那麼用力,這只是口頭禪,我認為這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甲○於為警盤檢查獲前駕車行駛於途之際,顯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認對其執行逮捕之員警將其手銬銬戴過緊,且反銬其雙手之力道過大,而當場對在場員警出言「你雞巴毛啊你!」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且查:
1、證人即內壢派出所員警余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內壢派出所擔任警員。102年11月6日晚間11時40分,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二路口臨檢被告甲○酒後駕車,我是騎摩托車在轄區內巡邏,當時一開始臨檢的人是副所長,之後才用無線電通知我過去支援,我當時在文化路上,大概轉個彎約50公尺遠,後來還有請其他同事到場協助,因為當時被告在現場並不是很配合,所以才請同事支援,順便送酒測器過來。案發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我當場告知被告三項權利,並請他在酒測單上簽名,但是被告不願意簽名,所以才將他上銬要帶回派出所,被告不願意讓我們上銬的,還說銬太緊,但我們還是強制把他雙手反銬,我們將被告的手反銬準備要將被告帶上巡邏車的途中,被告就罵我們『雞巴毛』,然後我們副所長問他『你在說什麼,好話好好講給你聽,你不聽』。我知道他在罵我們,因為當時我有聽到被告罵『雞巴毛』、聽到副所長跟他說話,當時我們正在帶被告走過去要上巡邏車的路上。103年1月10日的職務報告是我寫的,我回去後依照密錄器上面的時間把它寫下來的,這些過程我當時都有在現場,我也有聽到。我是覺得如果警察在執行公務,他這樣罵警察『雞巴毛』,公權力何在。」等語明確,又證人余信昌所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在場員警出言『雞巴毛』之過程,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1份所載「時間23時48分33秒,甲○:你雞巴毛啊你。
時間23時48分35秒,副所長:你在講什麼?時間23時48分37秒,甲○:我講什麼!時間23時48分38秒,副所長:你在講什麼?時間23時48分39秒,甲○:我講什麼!時間23時48分40秒,副所長:好話跟你講你不聽。時間23時48分41秒,甲○:你講屁啊你!」之現場錄影畫面對話節錄內容附卷可參。再者,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員警拍攝之「酒測搜證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現場曾有3位員警入鏡,被告經實施酒測後,測得數值為0.60,員警請被告於酒測單上面簽名,被告拿出行動電話撥打,且未於酒測單上簽字。嗣員警向被告表示要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從影片時間晚間102年11月
6日晚間11點47分16秒起,被告即一直抗拒逮捕,直至47分46秒員警以強制力量欲對被告戴上手銬,被告猶向員警表示『你們是人多是不是!』,此後畫面並未拍攝到上銬畫面,直至48分16秒時,可看見被告已經被戴上手銬,並往巡邏車方向走去,過程中被告出言稱『等我酒醒!』等語,於48分33秒時被告即出言稱『你雞巴毛啊你!』,此後之對話同證人余信昌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所載。又被告直至48分49秒已在巡邏車旁時,始對員警稱『你不要那麼用力』,直至49分10秒為止均反覆稱『你不要那麼用力,你銬我還那麼用力』。」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余信昌前開所證及其職務報告中所載被告甲○於現場之言談情形,顯均堪認屬實,益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甲○確於103年11月6日晚間11時48分33秒,於余信昌等員警依法對其執行逮捕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之職務時,因不滿遭戴上手銬且質疑員警將其手部反銬過於用力,而對在場員警當場出言「你雞巴毛啊你!」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被告甲○前揭所供及「酒測搜證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係於員警對其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際,因自認手銬過緊,且員警反銬其手部過於用力,始當場出言「你雞巴毛啊你!」一語,是其所為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前開動機而刻意針對員警所為,自與一般言談間無意中即會經常性輕易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有間。再者,「雞巴毛」係意指「性器官陰毛」之污言穢語,而無何具備對員警上銬是否太緊、反銬是否用力過大之行為為合理評價、描述之性質,是被告甲○對在場員警當場斥稱「你雞巴毛啊你!」一詞,顯係意將值勤員警貶辱為「性器官陰毛」,而足堪貶損警員之尊嚴及名譽,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自堪認定。由是,堪認被告甲○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出言「雞巴毛」一詞僅係其口頭禪,且僅意指員警反銬其雙手過於用力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內壢派出所拘留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再查:
1、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內壢派出所拘留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晚間11時51分38秒,兩手遭反銬進入拘留室,一進入拘留室,員警即將其手銬打開。之後,被告於11時53分44秒左右離開拘留室,並於11時55分37秒再次進入拘留室,此時被告兩手均未上銬,且有兩位員警一同進入拘留室,其中一位手拿相機,被告將右手腕伸出給員警拍照,之後員警均離開。於11時56分47秒,被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此時有兩名員警進入拘留室制止被告,被告出現大幅度肢體動作,貌似與員警有所爭執,於11時59分許,員警欲離開拘留室,被告緊跟在後也要離開,遭員警推回拘留室,嗣於11時59分39秒時,員警將被告左手上銬銬在拘留室上方長鐵欄杆,被告以右手指著員警,似有斥罵姿態,其後,員警於102年11月7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拘留室,該拘留室剩下被告1人,被告即於凌晨0時2分16秒時,拿起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猛力敲擊長欄杆,於0時2分26秒左右,該塑膠椅整個敲爛;於0時3分3秒左右,被告再拿其所坐之鐵椅猛力敲打長鐵欄杆,於0時3分11秒左右,將鐵長欄杆整個敲下拔起,並自凌晨0時3分18秒起,開始持長鐵欄杆猛力敲擊拘留室大門,於0時4分左右,被告靠近大門似有與門外之人對話之姿態,於0時4分27秒左右,被告將長鐵欄杆放於拘留室桌旁,並坐回椅子上,於0時10分許左右,有3名員警進入拘留室將被告雙手反銬至背後,嗣於0時32分11秒時,員警以腳鐐將被告左腳銬在拘留室下方之短鐵欄杆上,之後員警打掃拘留室,並於0時35分5秒為被告戴上安全帽,之後員警離開拘留室,該拘留室復剩被告1人,被告自0時36分31秒開始,復輪流以左右腳踹踢短欄杆,直至0時40分24秒左右將短欄杆完全踹下,隨後員警進來與被告對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損壞拘留室內長、短鐵欄杆及未據告訴之藍色塑膠椅、拘留室大門門把等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2、另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
670號、87年度台非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內壢派出所拘留室內所設置之戒具銬用長、短鐵欄杆各
1支,係專供員警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俾拘束人犯人身自由所使用之設備,而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長、短鐵欄杆各1支,核屬內壢派出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堪以認定。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長、短鐵欄杆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甲○先後毀損事實欄一、(三)所示長、短鐵欄杆之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視為單一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而僅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1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非是;又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你雞巴毛啊你」一與當場侮辱之,嚴重貶辱值勤員警之尊嚴及名譽,且於經警帶返內壢派出所拘留室後,竟猶僅因不滿員警無法滿足其盡情飲水之需求,即以暴力方式損壞拘留室內專供員警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人犯人身自由之長、短鐵欄杆各1支,又上開長、短鐵欄杆價值共2,500元,此有金益鐵工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非僅未曾賠償內壢派出所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收到起訴書看到罵員警也不是判得很重」、「毀損物品是因為員警挑釁我」、「喝酒有情緒,又缺水,脾氣一定會很暴躁,事後想起來一定是不對,但是我現在還是要堅持當時的動作」、「就算我有錢我也不賠,我進去坐牢就好」、「如果今天再發生同樣的情況,我還是會做一樣的事情」等語,堪認毫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是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對公權力之戕害程度非輕,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兼衡其犯後就所犯公共危險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坦承犯行,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外,其持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猛力敲打前開長鐵欄杆,致該藍色塑膠椅碎裂解體而損壞,又持脫落之長鐵欄杆猛力撞擊拘留室大門,致該拘留室大門門把無法上鎖而損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670號、87年度台非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損壞之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僅為警局內所購置供一般日常使用之物;拘留室大門門把,亦僅係為開關該拘留室大門所當然配具之物品,而均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甲○損壞前開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及拘留室大門門把之舉,當僅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揆諸全卷,就內壢派出所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及拘留室大門門把遭被告甲○損壞一節,未曾據任何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被告甲○以一接續之行為損壞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拘留室大門門把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拘留室長、短鐵欄杆各1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毀損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是公訴人所認損壞拘留室內藍色塑膠椅、拘留室大門門把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