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晚間11時13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晚間1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泉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涉及與同居人 劉秀欽 之糾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正由警協調處理之際,一時情緒失控,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所為妨害警員 張嘉宏 執行公務之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8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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