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102年度執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生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年2、
3月間,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6號、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列兩罪即如附表所示之兩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漏引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908號),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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