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63號、107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蠟筆小新」與丙○○聊天而得悉丙○○與其前老闆有所聯絡等個人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在LINE上新設帳號假冒係丙○○之前老闆,向丙○○佯稱:握有丙○○之裸照影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贖回云云,再以自身「蠟筆小新」身分,向丙○○謊稱:可貸與丙○○10萬元並已代為匯款至其前老闆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清償上開10萬元債務,自107年2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7年5月29日,已匯款4次,共8萬元。嗣因丁○○為警查獲下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經警查閱扣押行動電話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甲○○,嗣以LINE暱稱「蠟筆小新」與甲○○聊天而得悉甲○○個人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某時許,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在LINE上新設帳號假冒係甲○○之前男友,向甲○○佯稱:持有甲○○裸照,需支付10萬元,否則將散布至色情網站云云,再以自身「蠟筆小新」身分,傳送內容為手機毀損之照片予甲○○,向甲○○謊稱:已經找友人幫忙處理完畢云云,要求甲○○給付6萬元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自107年2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丁○○上揭帳戶內;而丁○○在甲○○尚未匯完上述6萬元時,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係甲○○之前男友,向甲○○誆稱:抓到上述處理裸照事件之丁○○友人,需要支付10萬元,否則提告云云,未幾,又要求加碼至1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仍繼續匯款至丁○○上揭帳戶,迄至107年5月29日,前後共匯款9次,合計11萬5500元。嗣因丁○○為警查獲下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經警查閱扣押行動電話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於107年5月29日在通訊軟體BEETALK上以暱稱「小凱」結識乙○○,聊天過程中得悉乙○○與LINE上暱稱「愛將(原文係日文,中譯為愛將,下均稱愛將)」之男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於同日稍後,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先在LINE上新設暱稱為「LV」之帳號,假冒為「愛將」,向乙○○佯稱:其握有與乙○○性愛之影片,且其配偶欲提告乙○○妨害家庭,如不付50萬元,將把性愛影片對外散布云云,再以自身「小凱」身分,邀乙○○將LINE上暱稱「蠟筆小新」之自己加為好友後,旋以自身「蠟筆小新」身分向乙○○謊稱:可以找黑道友人處理,但需要5萬元處理費云云,續於翌(30)日向乙○○誆稱:黑道友人已處理完畢,已代墊費用,要求乙○○償還5萬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手機毀損之照片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先行籌措8000元,約定在同日下午3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前交付,幸乙○○經友人提醒及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陪同乙○○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在丁○○向乙○○收取8000元時,將丁○○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四)丁○○於107年5月31日因涉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訊問諭知請回後,猜想其之所以於前揭時、地遭警逮捕係因甲○○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一方面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賴冠憲 」,假意係丁○○胞弟,傳送訊息予甲○○,恫稱:哥哥幫你這麼多結果你相信警察,你跟哥哥在一起這麼久,你應該知道哥哥個性,哥哥出來不知道會怎樣動作,等等去你家拜訪問候,你報警,我們就天天去等語;另一方面又以臉書暱稱「謝將軍」,假意係好心網友,傳送訊息予甲○○,表示:有聽聞風聲說甲○○害嘉義 大林 一個大哥被關,要甲○○最近上班要注意安全等語,致甲○○深信丁○○或其胞弟找人在外要尋其麻煩,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甲○○(乙○○並未提出告訴,起訴書此亦列名乙○○,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4363號卷第31至
35、137至138、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7、135、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字4363號卷第41至57頁,偵字4877號卷第14至16、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行動電話顯示被告傳送手機毀損照片之翻拍畫面1紙、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匯款予被告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各1份、丙○○匯款予被告之彰化銀行台幣轉帳查詢及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各1份、甲○○與「賴冠憲」及「謝將軍」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乙○○與被告所分飾角色「LV」及「蠟筆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4張,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2份,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37頁,偵字4363號卷第65至90、93至10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後2次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乙○○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警方陪同下交付款項,致使被告此部分犯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2)正值青壯之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聊天過程知悉告訴人丙○○、甲○○與被害人乙○○個人資訊之機會,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矇騙渠等業已代為贖回或找人處理裸照、性愛影片事宜,致渠等受騙,其中告訴人丙○○、甲○○迄今各已匯款8萬、11萬55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3)為警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思反省,不僅未主動坦承尚且犯下本案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反而猜想係告訴人甲○○通報警方,因而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甲○○,所為應予非難;(4)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係從事務農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被告母親照顧、在押之前係與母親及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丙○○及甲○○匯款之金額8萬、11萬5500元,各係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現金8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被害人乙○○配合警方辦案而交付被告之現金,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並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其未曾持之以為本案犯罪,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得證該支行動電話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告訴人甲○○、丙○○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屬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上開郵局存摺之帳戶本係供日常之用,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已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否沒收該等存摺,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欄│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欄│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三)│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欄│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四)│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押時間、地點、緣由│├──┼────────────┼────────────┤│1│新臺幣8000元│警方陪同乙○○於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2│銀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許,至嘉義市○區○○路二│││含門號000000000│段572號「統一超商」前│││8號SIM卡1張)│時,當場逮捕丁○○而查扣│├──┼────────────┼────────────┤│3│粉色OPPO牌行動電話1│丁○○帶同警方於107年│││支(無SIM卡)│5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其女友所承租位於○││││○縣○○鎮○○街○○巷○││││號○樓之租屋處,同意警方││││搜索而查扣│├──┼────────────┼────────────┤│4│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含門號000000000│107年6月19日下午1│││4號SIM卡2張)│時50分許,在丁○○位於│├──┼────────────┤○○縣○○鄉○○村○○路││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巷○○號之住處拘獲│││000000000000│丁○○,經其同意搜索而查│││01號帳戶存摺2本│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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