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其中第10款「犯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至告訴人 曹耕詮 住所毀損大門玻璃及盆栽,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向到場警員聲稱告訴人持有毒品(被告涉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6號案號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號案號審理中),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反於105年10月19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住所毀損告訴人住所大門玻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竟僅予各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度,量刑尚屬過輕。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曹耕詮涉嫌其女友之命案,竟心懷憤懣毀損告訴人之物,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木工、經濟勉持(見偵538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至今【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
(二)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被告陳稱願意就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大門玻璃、盆栽、鞋櫃等共10,500元部分賠償,然手機等其餘不合理部分,則均不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度過輕,然被告若願賠償其10,500元之損失,其願意接受,但若因為被告賠償後,即可因此獲判較輕刑度,則其不願接受(見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是迄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尚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願意就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盆栽、鞋櫃等共10,500元部分賠償,然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業如前述,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況被告於本件2次毀損犯行之行為前5年內,未曾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尚可,亦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2次毀損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衡,原審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量刑過輕等情,顯然有誤。上開各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60、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並補充「致上開大門玻璃及盆栽損壞,足生損害於曹耕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致令不堪用」應予刪除,並補充「致上開大門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曹耕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曹
耕詮涉嫌其女友之命案,竟心懷憤懣毀損告訴人之物,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木工、經濟勉持(見偵538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自述用於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螺絲起
子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0號105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楊朝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曹耕詮之住所,用腳將曹耕詮住所之大門玻璃踹破及大門前的盆栽搗毀,致令不堪用。二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16分許,又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曹耕詮之住所,以起子將曹耕詮上開住所大門之玻璃打破,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曹耕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朝欽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耕詮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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