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哲瑋於民國103年6月1日起(案發後已遭辭退)任職於「救國團嘉義團委會(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以下簡稱救國團)」,擔任夜間值勤人員。緣 黃珮書 於107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不慎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20元及1紙支出明細之彩色信封袋1只遺忘在救國團櫃台上,旋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斯時在櫃台值班之輔導員 吳怡璇 發現,邀以斯時亦在櫃台值班之工讀生 楊昀 薾(起訴書誤載為 楊昀爾 ,以下併同更正)一同查看,確認上揭信封袋內有現金及1紙支出明細,乃將之暫置在櫃台下層桌面上,等待失主領取, 惟渠 等因故未於當日下班將之交接予夜間值勤人員陳哲瑋,而陳哲瑋於值勤期間之翌(30)日上午6時56分許,發現上開信封袋,拿起查看,明知內有現金及支出明細,應係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將上開信封袋放入其個人專用之櫃台抽屜(櫃台有數個抽屜,編為1至8號,陳哲瑋專用之抽屜為編號6)內,平放在右側之物件上,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將上揭信封袋夾藏在編號6抽屜內左側堆放之文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黃珮書於107年6月4日晚間9時許,憶及上開信封袋遺留在救國團櫃台上,乃於翌(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救國團人員,卻遍尋不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哲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哲瑋固坦承係救國團夜間值勤人員,於前揭時、地值勤期間,發現上開信封袋,拿起查看後將之夾入編號6抽屜內堆放之文件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珮書遺留在救國團之信封袋內只有2張紙,沒有現金,倘若該信封袋內確有現金,何以吳怡璇、 楊昀薾 均未回報、也未交接給我,黃珮書又怎可能在案發後6天才發現,顯見該信封袋內無甚重要物品;縱認該信封袋內確有現金,我把它放進編號6抽屜內,但編號6抽屜沒有上鎖、且無法完全閉合,任何櫃台人員都可以使用,並非是我專用,從監視錄影器畫面也可以看出我沒有將信封袋夾進我手機保護套放進包包後攜離救國團,檢察官如何能認定我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珮書於107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將1只彩色信封袋遺忘在救國團櫃台上,經斯時櫃台值班之輔導員吳怡璇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發現、邀 同斯 時亦在櫃台值班之工讀生楊昀薾打開查看後,擺放在櫃台下層桌面上, 嗣為 被告於翌(30)日上午6時56分許發現,拿起查看後放入編號6抽屜內,平放在右側之物件上,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將上揭信封袋夾在編號6抽屜內左側堆放之文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160至1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及證人即案發當天救國團櫃台值班人員吳怡璇、楊昀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2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57、66頁),並有本院當庭播放救國團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75至115頁),委係實情。
(二)被告將上開黃珮書遺留在救國團櫃台上之信封袋拿起查看後夾入編號6抽屜內文件中時,該信封袋內確有現金5620元:
⒈上開黃珮書遺留在救國團櫃台上之信封袋內裝有現金56
20元及1紙支出明細乙節,業據證人黃珮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天我到救國團去幫小孩報名課程,本來拿出裝有5620元之彩色信封袋要付錢,後來拿出皮包付完錢後,忘記信封袋還在櫃台上就離開了,信封袋內之現金5620元係4張千元鈔票、16張百元鈔票、其餘為零錢,除現金外,信封袋內還有1張紙,係我記錄支出之明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吳怡璇、楊昀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怡璇於案發當時在櫃台上班,整理櫃台時發現1只彩色信封袋遺留在櫃台上,打開查看,裡面有千元、百元鈔票、零錢及1張記載金錢明細之紙張,吳怡璇就跟當時也在櫃台值班之楊昀薾說怎麼有錢,楊昀薾查看確認該信封袋內有鈔票、零錢及1張記載金錢明細之紙張後,就說先放在桌上,搞不好等一下就有人來領,吳怡璇即將該信封袋放在櫃台下層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6、21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7、66頁)相符,堪信為真。
⒉從證人吳怡璇於107年5月29日晚間7時7分許將上
開信封袋放置櫃台下層桌面上至卷存107年5月29日救國團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最末時間即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期間均未有人接觸上開信封袋乙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就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6時30分許,期間有無他人接觸上開信封袋乙事,雖因案發之初未予拷貝上開時段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致本院審理時已遭覆蓋而無法實際播放確認,然衡酌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後迄至翌(30)日上午8時,期間僅被告一人留守在救國團值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吳怡璇、楊昀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69頁),未有跡象顯示他人於此期間碰觸過上開信封袋;佐以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6時56分許拿起上開信封袋時,該信封袋仍擺放在原處、並未更動一節,足資推論上開信封袋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翌(30)日上午6時56分許被告拿起上開信封袋查看此一期間內,未有他人再行碰觸。準此,上開信封袋既自證人吳怡璇於107年5月29日晚間7時7分將之放置於櫃台下層桌面上後迄至被告於翌(30)日上午6時56分許拿起查看此一期間均未經他人碰觸,則被告將上開信封袋拿起查看嗣並夾入編號6抽屜內文件中時,上開信封袋內自仍存有現金5620元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及質疑上開信封袋內未有現金,惟上開
信封袋內在被告拿取查看時仍存有現金一情,業據本院論據如上,被告否認該信封袋內有現金,已難採信;況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打開上開信封袋拿出其內紙張後,仍有非白色、且厚度非薄之物品存在該信封袋內(參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亦證被告上開所辯信封袋內無現金云云,悖於事實,無可採信。至證人吳怡璇、楊昀薾未將上開信封袋交接予被告,或有行政上之疏失,及證人黃珮書遲至案發後6天才發現遺失上開信封袋,時間上或非立即,然此均與上開信封袋內有無現金無涉,無從作為上開信封袋內無現金之論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編號6抽屜係供被告專用:⒈救國團櫃台分為白班、晚班、夜班3班,「白班」係從早
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午休),固定由救國團教育組人員 蕭筱穎 值勤(任職期間: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晚班」係從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及下午5時30分至晚間8時,由其他救國團內部職員輪流值勤,輔導員吳怡璇、人事兼出納 蔡秀梅 均曾值勤晚班(吳怡璇在救國團任職迄今已逾2年、蔡秀梅在救國團任職時間早於被告);「夜班」係從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固定由被告值勤(任職期間:103年6月1日至107年7月19日);此外,晚間6時至晚間10時另有2名工讀生,楊昀薾即係此段時間之工讀生(任職期間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證人蕭筱穎、蔡秀梅、吳怡璇、楊昀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61至62、66、6
9、143至144、152頁),首堪認定。⒉編號6抽屜係供被告專用乙節,除從上開翻拍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顯示:僅有被告將手機、菸盒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編號6抽屜內,並從該抽屜內取出紙張書寫,此外未見有他人使用編號6抽屜(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即可窺見一二外,復據證人即固定白班之蕭筱穎、輪值晚班之蔡秀梅與吳怡璇、晚間工讀生楊昀薾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如下,且互核一致,堪可認定:
①證人蕭筱穎證稱:櫃台編號1、5抽屜係放置收取之報名
費;編號2抽屜係放教室之鑰匙、名片;編號3抽屜係放遙控器、印章、文具;編號4抽屜係放零用金、收據;編號7抽屜係放客人退課程之收據;編號6很少用,除非係編號7抽屜已放滿來不及整理才會用到編號6抽屜,107年4月份人力充足,常叫工讀生整理編號7抽屜,此後更係沒有使用編號6抽屜。蔡秀梅來收取被告值班時所收到之客人報名費用,我會幫被告代簽收款單,簽完之後我會放在編號5抽屜,因為我覺得編號6抽屜係被告自己在使用,所以基於尊重,我不會去開啟編號6抽屜,我之所以覺得編號6抽屜係被告在使用,係因為我上早班時有看到被告打開編號6抽屜拿簽到、簽退表,而且其他抽屜都係公用,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抽屜就係編號6抽屜,再加上被告跟我一樣都沒有自己之辦公桌,主管有特別提供一個櫃子在編號3抽屜下方給我使用,我覺得被告應該也是這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②證人蔡秀梅證述:櫃台編號1、5抽屜係放置收到之報名
費;編號2抽屜係放教室鑰匙;編號3抽屜係放資料、文具;編號4抽屜係放客人繳費手開之收據、客人來退課程準備退給客人之費用;編號6抽屜大部分都係被告使用,基本上大家都認為編號6抽屜就是給被告專用,不會去使用該抽屜;編號7抽屜係放客人退費繳回之收據。我不會使用編號6抽屜,但因我係人事兼出納,平常不會碰到被告,所以我在月底及月初某日就會將被告之簽到、簽退表放至編號6抽屜內之綠色文件夾給被告,且我去收款被告在櫃台值班時所收取之客人繳納費用,我會也會請正職或工讀生代被告簽名,他們代簽後也會將我出具給被告之收款單放至編號6抽屜,但他們就只是放進抽屜,不會去動翻動抽屜內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151頁)。【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排休的時候, 王健安 、 杜銘祥 、 黃浚瑋 會輪值夜班,我有看過王健安把他私人物品放在編號6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證人蔡秀梅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我只看過王健安把他自己之零錢盒放到編號6抽屜1次,王健安係直接把零錢盒放在抽屜內物品之上方,沒有去翻動抽屜內之物品,時間大約係在今年過年後,但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有一段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150頁),可見王健安僅係偶然將物品放進編號6抽屜內1次,顯無礙於編號6抽屜係屬被告專用之認定】。
③證人吳怡璇詰稱:櫃台編號1、5抽屜係放值班人員收取
客人繳交之費用;編號2抽屜係放救國團所有之鑰匙;編號3抽屜係放文具、印章;編號4抽屜係放收據、拾得之金錢;編號6抽屜係放置被告私人物品;編號7抽屜係放客人更換課程廢棄之收據;編號8抽屜係放文具。編號6抽屜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工作人員不會去使用,也不會翻動其內物品,我沒有開啟過編號6抽屜,也沒有看過被告以外之人開啟編號6抽屜,編號6抽屜之所以給被告專用,係因為被告沒有專屬辦公桌,其他正式人員都有自己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63頁)。
④證人楊昀薾詰證:我在救國團當晚班工讀生2年多,只有
看過被告使用編號6抽屜,沒有看過其他值班人員使用編號6抽屜,我之所以知道編號6抽屜係被告專用,是因為我看過被告放他自己之物品諸如吃、喝之物品在編號6抽屜內,我從105年就知道編號6抽屜係被告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四)核析上揭事證,被告將上開裝有現金等物之信封袋放入其個人專用之編號6抽屜內,且夾入該抽屜內所堆放之文件中,顯係將上開信封袋予以侵占入己無訛。至被告所辯未將上開信封袋夾進其手機保護套放進包包後攜離救國團乙節,固經本院當庭播放救國團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為「…再將該只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夾入其平板手機與保護套之間,仍暫放其抽屜內,旋於8時16分許再將之一起放入其包包內,隨即下班攜帶離去」,雖容有錯誤,然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上開信封袋放入其個人專用之編號6抽屜內予以侵占入己,縱其當天未將上開信封袋放進包包攜離救國團,且因案發後之救國團監視錄影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從查證最後係何人將上開信封袋攜離救國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同法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應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黃珮書係將上開信封袋放在救國團櫃台上,離開時忘記將該信封袋帶走,幾天後想起來打電話去救國團問即已找不到該信封袋乙節,業據證人黃珮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足認證人黃珮書並非不知上開信封袋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信封袋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 陳嘉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證人黃珮書所遺忘、置放在救國團櫃台上信封袋內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猶飾詞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賠償證人黃珮書所受之損失(惟黃珮書已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可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平日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現金562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黃珮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裝置上開現金之彩色信封袋1只及該信封袋內之支出明細1紙,雖亦係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無甚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