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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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麟 被告 林榮太
林榮南 林榮三 林榮四 林榮元 林邑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林榮元、林邑仲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三「分配價值超額應提供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元、林榮三、林邑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四就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月3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經本院依法通知土地銀行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土地銀行函覆稱不欲承當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之當事人衡定原則,被告林榮四仍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0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達7人之多,且應有部分均相近,加以系爭土地並非方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利用困難,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有害其物之效用與經濟價值,故本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同意以鑑價報告書之分割方案分割及找補。並聲明: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榮四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祖產,上均已有建物存在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認為沒有金錢找補之必要。因被告等人世居該處,已有分管位置,原告購買土地時亦知悉此情,其購買價格僅會以分管位置計算,被告等使用位置未變更卻要付錢給原告甚不合理;鑑價單位未至現場,現場可目視範圍內有墓區,雖不在系爭土地上,但建築房屋卻受有限制。伊以為除了分割後面積有變更外,不會有找補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元、林榮三、林邑仲先前陳述分別以:
⒈被告林邑仲: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祖厝 希望能保留,至
於其他伊所有之地上物,均不保留等語。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林榮太: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土地上面有祖產,不同意變價分割方案,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林榮元: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
告等人維持共有,其餘同林榮四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林榮南、林榮三均以: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5、255至259頁)。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詳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榮太等6人於本院陳明分割後願與其他被告等人維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34頁),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亦有預留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就預留道路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就分割後被告等6人取得土地部分,由被告等6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本院審酌土地分割條件後,所採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
之建物,被告林邑仲於履勘時陳稱建物為祖厝,希望保留,系爭土地南側歸由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之地上物為其興建,不予保留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1至175、195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方面,除林榮南及林榮三未就附表二之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等均表明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乙部分,附表二編號丙1及丙2則由被告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甲及甲1部分則做為通行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詳本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另參以被告林榮南、林榮三前於本院調解時到庭,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34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得保存被告等人祖厝,維持共有人對於土地與房屋之使用現況,且就原告分得土地部分,被告林邑仲亦表示該部分地上物不予保留,不致另生地上物是否拆除之紛爭。是以,原告可得取得附表二編乙部分229.72平方公尺之單獨使用權,且有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情。足見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得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重要建物之保存,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為各共有人均屬公允、合理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相當,分割後土地太過狹小,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損及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部分等語,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既表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即得免去系爭土地因數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導致分割方案複雜、土地形狀破碎而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故本件尚無捨原物分割,而逕採變價分割方法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針對系爭土地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建築物權屬關係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勘估標的物之合理價格認:被告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則較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值少,故被告等6人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分配價值超額應提供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找補金額修正表在表可參(詳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業如前述,自應以金錢補償,故原告主張若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時,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等語,應可採取。
⒉至被告林榮四所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
系爭土地分管狀況,價格亦僅以所得分管部分計算,故無分配位置優劣,需另行找補之必要部分。
⑴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約定管理使用土地之方
法,非謂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必屬價值相當。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等6人受分配之部分,既有前述之價值差異,自有另行補償之必要。至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分管狀態及取得價格,俱與土地分割時衡量受分配土地價值之標準無涉,故被告林榮四辯稱毋庸找補等語,尚無可採。
⑶被告林榮四另稱鑑價單位未至現場,現場可目視範圍內有
墓區等語,然鑑價單位確有實際至現場勘估系爭土地及附近鄰近土地乙情,業據鑑價單位於估價報告書載明外,並有鑑價單位拍攝之勘估標的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被告林榮四以鑑價單位未至現場而勘估有誤云云,亦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等6人之祖厝建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人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可採,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故被告等6人應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土地銀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於確定後,對被告林榮四之繼受人即土地銀行,亦有效力,附此說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一:
┌───────┬────┬───────────┬───────────┐│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嘉義縣新港鄉板│1048.61│⑴被告林榮太:10分之1│⑴被告林榮太:10分之1││頭段530地號││⑵被告林榮南:10分之1│⑵被告林榮南:10分之1││(重測前為板頭││⑶被告林榮三:10分之1│⑶被告林榮三:10分之1││厝段183-8地號)││⑷被告林榮四:10分之1│⑷被告林榮四:10分之1││││(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名下)││││⑸被告林榮元:10分之1│⑸被告林榮元:10分之1││││⑹被告林邑仲:4分之1│⑹銀被告林邑仲:4分之1││││⑺原告林坤榮:4分之1│⑺行原告林坤榮:4分之1│└───────┴────┴───────────┴───────────┘附表二(即附圖):
┌──┬────┬──────────────────────┐│附圖│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甲1│61.97│分歸兩造取得(水溝蓋及柏油路),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67.74│分歸兩造取得做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229.72│分歸原告取得。│├──┼────┼──────────────────────┤│丙1│394.28│分歸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林榮元、林邑仲取得,││││並各按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2│294.9│分歸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林榮元、林邑仲取得,││││並各按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價值不足││││││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1│林坤榮│1,240,128元│1,152,666元││87,462元│├──┼───────┼──────┼──────┼──────┼──────┤│2│林榮太│496,051元│507,713元│11,662元││├──┼───────┼──────┼──────┼──────┼──────┤│3│林榮南│496,051元│507,713元│11,662元││├──┼───────┼──────┼──────┼──────┼──────┤│4│林榮三│496,051元│507,713元│11,662元││├──┼───────┼──────┼──────┼──────┼──────┤│5│林榮四│496,051元│507,713元│11,662元││││(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6│林榮元│496,051元│507,713元│11,662元││├──┼───────┼──────┼──────┼──────┼──────┤│7│林邑仲│1,240,128元│1,269,280元│29,152元││├──┴───────┴──────┴──────┼──────┼──────┤│合計│87,462元│87,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