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劉玫琦 被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建國係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702元,由原告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275,702元,以代借款之交付。被告復於10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18,000元,由原告墊付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以代借款之交付,總計借款金額893,702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汽車貸款部分,被告當時因心肌梗塞,身體不好,原告主動關心被告之病情,並稱願意無條件代被告清償積欠之汽車貸款。嗣後,兩造與兩造之父母一起用餐,被告還當面向父母提及此事,原告在座亦未否認無條件義助一事;至於系爭房屋裝修費用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由原告全程主導,被告始終未參與,原告亦允諾裝修費用由其負責,要被告好好養病,因此在裝修之2個月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書面的借據,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交由原告保管而非抵押。105年12月系爭房屋裝修末期,原告即露出原形,威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清償欠款,但被告省吃節用始清償系爭房屋之房貸,倘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將無立身之地,原告仍一再威逼,要被告清償欠款或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至此被告方知遭原告設下圈套、玩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借款275,702元、618,000元與被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之汽車貸款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總計借款金額893,702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廚具及浴廁估價單、土木付款收據、請款單、系爭房屋修繕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且萬里區漁會106年5月3日北里漁信字第1060000790號函載「經查民國105年7月22日,確實有人至本會臨櫃繳納現金償還劉建國、 陳梅蘭 之貸款。」等語,並有函附之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影本2件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之汽車貸款275,702元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618,000元,總計893,702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此乃原告基於兄妹情誼,為讓被告安心養病,而無償義助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固有金錢之交付,惟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代被告清償汽車貸款及系爭房屋裝修費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陸續給付前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傳訊:我想把你的房子好好弄一下,如果能賣個好價錢,我出去的錢可以拿回來,你也可以賺到一筆錢。因為我想現在要做什麼都不容易也賺不到錢,碰碰運氣,不試也不知道,賣不掉就先住著也沒差。(而被告於當日並未有任何回應。)」「原告於106年1月2日傳訊:我看你沒有意願賣房子,你可以把房子拿去跟銀行貸款自己支付整理房屋的費用,我不想再插手為你做這種傻事。被告同日傳訊:這個時候,妳跟我講這個話,是要逼死我。目前我一無所有,親兄妹,我信任妳,把我一個人丟下,說走就走,我真的不知道如何是好。……靜下心來,想一想,房子賣了,對妳我都好,這幾個月所付出的心力,就這樣付諸流水了嗎?」「被告於106年1月7日傳訊:……房子要賣,年後手術做完,我會立刻找工作,每月也可按時攤還於妳。」「被告於106年1月9日傳訊:明天早上會送床墊來,還需要付15,000元尾款,謝謝。原告同日傳訊:我匯款給他。請他留:戶名、帳號。還要開收據給我。」「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傳訊:謝謝你,床墊收到了,玻璃也裝好了。明天早上10:30分我會到妳家樓下,我要取回寄放在妳家的房屋權狀和金飾。請妳附上銀行帳號,我要到銀行借款,還款於妳。同日原告傳訊:我跟你一起去,過幾天再說,等房子賣了再還你(指房屋權狀及金飾)。同日被告傳訊:我現在去警局報案……我現在警局做報案手續,後面的家俱,我都不要了……謝謝你,床墊收到了,玻璃也裝好了。」等語,可知兩造爭執之梗概,係兩造原欲藉出售系爭房屋互取所需,然因系爭房屋賣相需佳,始能賣得好價錢,遂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協助被告裝修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取回其先行墊付之裝修費用及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之汽車貸款,被告則亦可從中賺取售屋之差價,以作為日後生活之資,然被告嗣後不願出售系爭房屋或猶豫不決,以致原告急於抽手,不願再支出任何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被告則回稱系爭房屋要賣,且對兩造都有好處,然被告仍遲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急於取回代墊之前揭款項,被告則因系爭房屋已裝修大半,急於取回先前交由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向原告表示願意向銀行貸款償債,原告或已識破被告緩兵之計,回稱我跟你一起去,等系爭房屋賣了,再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被告見狀惱羞成怒回稱「我現在去警局報案」「我現在警局做報案手續,後面的家俱,我都不要了」「謝謝你,床墊收到了,玻璃也裝好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裝修系爭房屋純粹是原告要我好好養病,而非為出售而裝修等語,顯與被告在Line的對話內容相違,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分別借款275,702元、618,000元與被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新北市萬里區漁會之汽車貸款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總計金額893,702元,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係基於有償借貸之意思。復參諸被告確於105年10月中旬至下旬期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交付原告保管,此為被告所自陳,雖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與配偶之關係不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交由原告保管,並非質押之意等語,然所有權狀及金飾乃細軟之物,便於隨身攜帶及隱藏,何需無故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況且觀諸前開兩造Line對話,被告係以其要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原告之欠債為由,而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倘真是被告單純交由原告保管之物,而絲毫無任何質押之意,何以被告還要以欲向銀行貸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名,始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此顯違常理,反而與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質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慣習相符,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僅係單純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即難盡信,甚且被告以欲向銀行貸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名,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遭原告以一起去辦理為由致未能得逞,逕向警察機關報案,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得意洋洋稱後面的傢俱,我都不要了,急於以一切手段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倘若原告確屬基於兄妹情誼而無償贈與,被告又何需出以上述手段?益徵原告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代被告清償積欠之前揭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兄妹情誼而無償義助被告等語,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或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欠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或起訴)之事實,而催告(或起訴)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欠款共有二筆,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告借款275,702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借款275,702元與被告,由原告向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清償被告積欠之汽車貸款275,702元,以代借款之交付,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陳稱:係因被告當時身體不好,又一直擔心貸款未償,乃借款代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彼此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原告於起訴狀已明載: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足認其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5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6年6月6日,已逾1個月,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有返還借用物即借款275,702元之義務。
⒉原告借款618,000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借款618,000元與被告,供被告清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亦如前述。原告就此陳稱:兩造協議由原告借款代償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再將借款返還原告等語,係屬以系爭房屋出賣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款債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出售,則此部分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兩造由本件訴訟勝敗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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