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登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3.74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另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於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前所犯,而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46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書將扣案物記載為安非他命,顯屬誤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