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東芳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與朋友一起飲用米酒及保力達,飲畢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黃東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東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24D)(見警卷第10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①10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東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3年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東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刻正執行)。④於104年1月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開編號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潛在危險,尤其被告前已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並無深切改過之意,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母親已80多歲需賴其照顧,太太為越南籍,1個未成年女兒就讀幼稚園(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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