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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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李沺澤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取得對伊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惟前開債權讓與均未通知伊,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又縱令被上訴人有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通知伊債權讓與之情,然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7日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後,即怠於行使利息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對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不應再自103年5月14日回推5年計算利息。此外,本件債權前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入呆帳催收款,則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停止計息,是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自不及於已停止計息後之利息請求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其是否有經通知本件債權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對其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以及被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範圍等節,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尚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