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春發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經其妻辦理註銷,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段電線桿旁,拾獲 傅雄才 (已歿)或其繼承人因故脫離持有之PQW-123號機車號牌0面,並懸掛在其前揭機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林春發又於103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與龍二路口附近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在臺東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林春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傅雄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扣案之PQW-123號機車車牌0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62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職務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補充規定,且適用範圍甚廣。查本件被告持有該PQW-123號機車號牌之原因、方式均屬不明,無從判斷該號牌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適用上開補充規定論處,起訴書認係遺失物,乃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取得離傅雄
才或其繼承人所持有之機車號牌,竟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審理中自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每月約可工作7-10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20頁),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PQW-123號機車號牌,固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傅雄才或其繼承人所有,有其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