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794號聲請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庚○○○於民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甲○○、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乙○○、甲○○、戊○○、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18,2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其他特約事項、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庚○○○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98年2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正相對人庚○○○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聲請人97年11月26日、98年2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繼承人未配合提供資料致無從陳報,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