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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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出入境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梁漢德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擎天量販店內,共同竊取鋁製球棒二支、CD存放架一個、喇叭一付、音響一台、衣服一件、涼鞋一雙。嗣為該店之人員當場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明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二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前揭竊盜犯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八十五年板院瑞刑群科緝字第六九八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三頁)。則前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竊盜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加計竊盜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及自檢察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日止之五月又一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二年六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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