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本件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侵占金額不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心,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97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