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4萬9,829元,負欠債務(含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而負債務)428萬1,331元。因從事攤販行業收入不穩定,已難維持自己開銷,而有不能清償債權銀行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債清法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銀行於97年4月
25日收受);又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前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號),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4日依消債法施行細則第44條發函請求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同意延緩執行,然該行自同年4月17日收文後,至今未回覆,是依消債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即本件更生之聲請已符債清法第151條協商前置主義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遭聯邦商業銀行查封,為確保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併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部分: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此於同條例第153條、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所負欠債務,倘有一部或全部屬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情形,於聲請更生前明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倘未符前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
㈡經查,聲請人既主張其於97年4月21日函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並經該最大債權銀行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詳證1、2);則其於請求協商前之97年4月17日即發函請求聯邦銀行同意延緩執行(詳證4、5),顯與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構成要件不合,不得執此即謂視為協商不成立。遑論,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函(詳證3)債權人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保全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號),並早於97年4月1日即完成查封登記而執行完畢,亦無所謂不同意延緩執行(尚在執行中案件始有延緩可能)可言。基上,聲請人以聯邦銀行於97年4月17日收受請求函後,未予回應為由,認本件更生聲請已符協商前置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並無可採。另依債務人陳稱於同年4月25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未符債清條例第153條期日(至少30日),亦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此部分即無庸命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上開欠缺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債清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