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上午,向其姊姊之前男友 周旭禮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以黏貼黑色膠帶在前開機車車牌上之方式,將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39-DEL號,並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後方後,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周旭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旭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上開車牌變造前、後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