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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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蘴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93年8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8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潘蘴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主動至警局報到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破電燈泡未經扣案,然無證
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 潘蘴立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綽號「 阿本 」男性友人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拘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