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慕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白犯罪,且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慕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慕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自白犯罪,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本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鉅,雙方已無和解可能,而向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被告105年6月27日刑事答辯狀—105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49-50頁),本院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羅慕舜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迨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路燈桿前時,路旁適有由 賴建成 (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恰自路邊停車格向左起駛欲切入車道內,賴建成因見有行人靠近,乃煞停車輛,惟此時由南往北行走於民生路上之行人 林有財 ,見賴建成所駕之4396-EV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自路邊駛出進入慢車道,因欲繞越0000-EV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雖回頭向後觀望,但疏未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即逕自步入快車道而繞越4396-EV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羅慕舜見林有財靠左行走於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或停車等待、禮讓行人繞越車道步回路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平整且乾燥、視距良好,車道上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況及行人,仍貿然前行,致ABB-952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照鏡及車燈部分,碰撞因繞越路邊駛出之4396-EV號自用小客車而步入快車道之行人林有財,林有財因受撞倒地,因此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併右肩脫臼、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羅慕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羅慕舜警詢、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有財警詢、偵訊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慕舜、賴建成、林有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慕舜)、現場及車輛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⑨事故位置」,雖記載為「08」(慢車道),惟依被告羅慕舜及賴建成供述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林有財指訴之情形,比對現場車輛位置、告訴人行進路線及倒地位置、車輛與行人碰撞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A(羅慕舜)、B(林有財)、C(賴建成)行向及現場路況照片對照以觀,賴建成之4396-EV號自用小客車過半車身已佔據全部慢車道,車頭左前輪輪圈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左前車頭甚已部分進入快車道,告訴人既係欲繞過4396-EV號自用小客車超出之車頭,自當向左行至快車道上,始能繞越4396-E
V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辯稱係在「快車道」上碰撞告訴人,與現場稽證相符,自屬可信。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本件非被告全無悔過賠償之意,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較鉅、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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