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雯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793-F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向北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聯街交岔路口,明知該處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沿臺中市○○區○○街向東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 黃建文 騎乘牌照號碼JJH-79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建文受有左前臂挫傷併韌帶損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黃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建文告訴被告王雅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建文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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