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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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 重訴字第37號原告 周春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 周瑞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告 楊章 何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肆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周瑞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38、1239、1240-1、1240-2、1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別簡稱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39地號土地、系爭1240-1地號土地、系爭1240-2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洪之處分行為,違反信託契約,而請求撤銷其等間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洪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原僅起訴被告周瑞、陳文洪,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調閱系爭1238地號及系爭12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發現被告陳文洪前於104年12月23日已將該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楊章何 ,乃追加楊章何為被告,並聲明撤銷其等間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楊章何塗銷該登記,是因情事變更而追加被告楊章何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楊章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周瑞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38、1239、1240-1
、1240-2、1241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洪之處分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
⒈緣系爭5筆土地為 周號周党周笨周義 4人共同出資購
買,而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3地號土地、同段12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1地號土地、同段1240-1、124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0地號土地;同段1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2地號土地、同段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3地號土地,而僅登記於周義名下,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嗣周義死亡後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周瑞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稽。
⒉參諸系爭前案判決已判認周號、周党、周笨、周義等4兄
弟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嗣周義死亡後,乃暫時信託登記於周瑞名下等語,是受託人周瑞應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為受益人即周義等4兄弟子孫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5筆土地。詎被告周瑞未經受益人之同意,竟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洪,其將買賣所得價金全數占為己有,且使被告陳文洪獲有不當利益之處分行為,顯已悖離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之信託本旨甚明。
⒊再者,周號、周党、周笨、周義4人之子孫已於系爭5筆土
地上世代興建房屋近30幢,被告陳文洪僅需向鄰人探問即應知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而非僅被告周瑞一人所有,況被告陳文洪挹注大筆資金購買系爭5筆土地,均未事先向鄰人探詢系爭5筆土地之概況及是否有地上物存在等情,亦與事理常情未符,是周號、周党、周笨、周義等4人之子孫已於系爭5筆土地上世代興建房屋近30幢,迄今亦均由其等4人之子孫占有使用,被告陳文洪甚無可能就上開事實全然不知,難認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餘地。職此,被告陳文洪實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 周瑞之 處分違反信託本旨之情。
⒋原告周春生為 周友成 之子、周義之孫,是原告自得本於周
義繼承人地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
⒌原告另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周瑞、陳文洪、林
文崇等3人併列被告提起告訴,現以104年度他字第1130號案件進行偵辦,併此敘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得由原告單獨起訴,毋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⑴被告周瑞辯稱本件至多僅為借名登記,則原告係依繼承
關係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 云云。然本件依爭點效理論,被告周瑞確因繼承周義與周党、周號、周笨間之信託關係,進而取得系爭5筆土地,是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可推知受益人一人即可行使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毋庸全體受益人一同起訴。
⑵復參照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請求時,原則上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無疑;倘繼承人同時亦為受益人,觀諸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其立法意旨,該條後段應係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當已無庸再受民法第1151條、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限制,例外由受益人一人即可行使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毋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以達充分保護信託財產之目的。
⑶參諸系爭前案判決已判認周號、周党、周笨、周義等4
兄弟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嗣周義死亡後,乃暫時信託登記於周瑞名下等語,可知周義受周党、周號、周笨等人委託,基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5筆土地,周義應為受益人即周義、周党、周號、周笨等4兄弟全體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5筆土地;嗣周義死亡後,親族協商暫推以周義之長孫即被告周瑞,由被告周瑞繼承周義於上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繼受取得系爭5筆土地。而原告為周友成之子、周義之孫,原告除為周義之繼承人外,亦繼承周義於上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地位,按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及其立法意旨,原告自得單獨聲請撤銷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毋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⒉本件應發生爭點效,周義與周党、周號、周笨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亦非消極信託: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稽。
⑵系爭前案判決之兩造為周瑞、周春生,與本件原告周春
生、被告周瑞相同,此為其一;再者,上揭二判決於理由欄判認本件兩造祖父之兄弟周党等人,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兩造祖父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部分,當係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前訴被告、被上訴人周春生是否以信託為其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業經兩造於前訴為充分之舉證,系爭前案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曾傳訊證人即兩造堂叔 周堯舜周振墻 ,證人即兩造堂兄弟 周水德周傾男 到庭作證,是上揭重要爭點亦經系爭前案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為實質審理,並據此判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5筆土地係兩造之祖父周義等4兄弟集資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因此,該土地現仍由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嗣周義死亡後,乃暫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為其二;末者,被告周瑞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以,被告 周瑞當 不得再事爭執周義未曾與周党、周號、周笨等人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周党、周號、周笨既與周義成立信託關係,周党、周號
、周笨為委託人,周義為受託人,參諸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均為周義、周党、周號、周笨4人子孫使用,應可推知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係受託人應為周義等4兄弟及其子孫之利益,管理或處分系爭5筆土地,受益人可得特定為周義、周党、周號、周笨4人及其子孫。嗣周義死亡後,親族協商暫推以周義之長孫即周瑞,由周瑞繼承周義於上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繼受取得系爭5筆土地,周義、周瑞二人除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外,亦與周党、周號、周笨及其子孫共同為受益人。
⒊周義雖與周党、周號、周笨等人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信託
關係,受益人即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
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謝哲勝 教授於其最高法院有關不動產信託登記的相關判決評釋乙文: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判決要旨認為受益人未逾除斥期間提起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行為之訴,即屬有據。即承認信託法施行前的信託行為,受益人仍可行使撤銷權。而且該事實發生於信託法通過前,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並非現行法的信託登記,因此,法院肯認未經信託登記的不動產信託在第三人明知時,受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見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7期,第163至164頁),是本件周義雖與周党、周號、周笨等人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信託關係,以相應之信託法法理,受益人即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
⑵被告周瑞辯稱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實行,而被
告周瑞繼承系爭5筆土地登記時間為65年1月1日,在當時並未有信託法,何來依信託法所為信託登記,至多僅為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恐有誤會云云,顯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未符。
⑶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周義遺留土地四筆,
現為周義、周党、周號、周笨4人子孫使用之情,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附卷為憑,堪認周義與其兄弟之間,確有信託登記關係……」等語,依其審認之脈絡,周党、周號、周笨既與周義成立信託關係,周党、周號、周笨為委託人,周義為受託人,參諸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均為周義、周党、周號、周笨4人子孫使用,應可推知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係受託人應為周義等4兄弟及其子孫之利益,管理或處分本件3筆設定地上權登記土地,受益人可得特定為周義、周党、周號、周笨4人及其子孫。緣原告為周友成之子、周義之孫,是原告除為周義之繼承人外,亦為上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按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原告自得單獨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以求徹底保障其權益。
⒋被告陳文洪、楊章何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即被告周瑞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⑴被告陳文洪雖辯稱: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內容
僅記載系爭土地為周瑞單獨所有,復無信託或其他權利之登記,被告無法自登記外觀上查知周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訴外人 林文崇 (下稱林文崇)與被告陳文洪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陳文洪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18號為原告所提105年2月18日陳報狀暨附件1、2,渠等就系爭5筆土地約定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65萬元,被告陳文洪實際僅合計匯款690萬元予林文崇,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尾款約定,其餘1,575萬元則以陳文洪承受林文崇對第三人周瑞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之方式為之,唯此顯有不合理處,謹臚列如次:
①林文崇與被告周瑞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拆屋還地代
理蹉商協議書,僅有約定1,000萬元為蹉商金,嗣林文崇與被告周瑞於104年7月30日再追加簽立575萬元為蹉商金,顯然係為配合林文崇與被告陳文洪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1,575萬元磋商金約定,此為其一。
②再者,被告陳文洪包含第1期款借款債權,實際僅合
計匯款690萬元,陳文洪與林文崇明知系爭5筆土地上有地上物近30幢,且均為三合院落,渠等始就拆屋還地事宜與周瑞另為約定,況陳文洪為專業地政士,應知拆屋還地一定會涉及土地糾紛,其挹注大筆資金投資系爭5筆土地,本於專業亦應會向鄰人探詢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概況,被告陳文洪於105年5月10日答辯狀既已論及自系爭土地之外觀觀察,已可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築物,倘陳文洪於受讓時確不知悉原告與周瑞間具信託關係,其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需另與林文崇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尾款約定:買方願承受賣方對第三人周瑞(即土地前手)之拆屋還地代理蹉商協議書2份,用以抵償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總蹉商金額為1,575元萬元整等語。更甚者,陳文洪與林文崇為上揭尾款約定時,難道未曾細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等如係無權占有,何需以1,575萬元之代價,作為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職此,被告陳文洪辯稱其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徵情虛,且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實情相左。
③另查,關於1,575萬元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被告
陳文洪亦未曾提供相關之補償證明,被告陳文洪僅實際匯款690萬元即可自 周瑞處 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顯已與事理常情未符,被告陳文洪以顯低於市價之行情,甘冒風險向被告周瑞購買坐落多幢地上物之系爭5筆土地,難認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被告周瑞於105年5月4日答辯狀亦自承:本件林文崇係透過仲介與被告周瑞表達購買系爭土地意願,被告周瑞亦向其表達系爭土地與其他占有人有糾紛存在,惟林文崇表示他專門在處理此類土地糾紛,要被告周瑞無庸擔心等語,致被告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5月15日簽約等語,是林文崇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其他占有人間確有糾紛存在,而由林文崇與周瑞簽訂拆屋還地代理蹉商協議書2份,陳文洪於104年7月23日與林文崇約定承受上揭協議時,自應承受林文崇於上揭協議之當事人地位,代理周瑞向系爭5筆土地之占用人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進行拆屋還地之磋商事宜,是被告陳文洪甚無可能於不知情之狀態,與林文崇約定承受上開協議,由此益見陳文洪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⒌被告楊章何迄今未提任何答辯,暫推認其同被告陳文洪
亦主張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然周號、周党、周笨、周義4人之子孫已於系爭5筆土地世代興建房屋近30幢,被告楊章何僅需向鄰人探問即應知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而非僅被告周瑞一人所有,難認被告楊章何於轉得時就上揭事實全然不知;況被告楊章何亦已於另案104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訊時自承 伊有 去看過現場,知道現場均有地上物存在,並已實際支付1,235萬元予被告陳文洪以合夥進行開發等語。是被告楊章何於轉得時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餘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洪與 楊章何間 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1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8124號)應予撤銷。
⒉被告 楊章何應 將上列第1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
17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3號)應予撤銷。
⒋被告陳文洪應將上列第3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
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0號)應予撤銷。
⒍被告陳文洪應將上列第5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28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1號)應予撤銷。
⒏被告陳文洪應將上列第7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0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2號)應予撤銷。
⒑被告陳文洪應將上列第9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⒒被告陳文洪與楊章何間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3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8125號)應予撤銷。
⒓被告楊章何應將上列第11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⒔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
53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移轉登記行為(權狀字號:104南土字第013054號)應予撤銷。
⒕被告陳文洪應將上列第13項不動產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周瑞辯稱: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周號、周党、周笨、周義4人
共同出資購買,而僅登記於周義名下,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嗣周義死亡後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周瑞名下,並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為憑。惟該案訴訟標的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其既判力僅在被告周瑞有無權利請求返還土地,縱使判決內容有提及信託關係等語,但此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嗣後亦無提出任何訴訟請求或主張,自難以上開判決即認系爭5筆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周瑞名下。
⒉退步言,若認系爭5筆土地係借用被告周瑞名義登記,惟
至多僅為借名登記,並非依信託法所為之信託登記,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實行,而被告周瑞繼承系爭5筆土地登記時間為65年1月1日,在當時並未有信託法,何來依信託法所為信託登記,至多僅為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恐有誤會。
⒊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信託法適用業如上述,至多僅為借名登記,若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係依繼承關係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而該契約權利屬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⒋本件林文崇係透過仲介與被告周瑞表達購買系爭5筆土地
意願,被告周瑞亦向其表達系爭5筆土地與其他占有人有糾紛存在,惟林文崇表示他專門在處理此類土地糾紛,要被告周瑞無庸擔心等語,致被告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5月15日簽約,簽約時被告周瑞收受訂金現金110萬元、用印款支票210萬元,並依約提供土地供林文崇為地上權設定。嗣林文崇到現場與原告及其他占用人協調後,其又以有權代理出面磋商為理由分別於104年7月23日、7月30日與被告周瑞簽訂代理磋商協議書,因被告林文崇遲未磋商完成,被告 周瑞認 有疑慮,故暫不提供文件供林文崇辦理過戶,惟林文崇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否則將求償,雙方遂於104年9月7日再次協調,林文崇一再保證後續事情他會處理,要被告周瑞無庸擔心,雙方又簽訂協議書,被告周瑞再收取205萬元後,其餘買賣價金1,575萬元(總價2,100萬-320萬-205萬=1,575萬)應林文崇要求,用以處理占用糾紛磋商、和解、處理費用,本件被告周瑞實際取得之價金僅為525萬元,此為林文崇認其使用系爭5筆土地範圍之比例,至於系爭1238地號及系爭1241地號土地如何過戶登記予被告陳文洪,被告周瑞並不知悉。
⒌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之
祖父周義等4兄弟集資共同購買而僅登記周義名下而已。...該土地現仍由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繼續占有使用,並分擔該土地稅款...」顯與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與被告周瑞間有信託關係及信託法之適用,顯屬無據;本件被告周瑞與原告間並非信託關係業如上述,原告自承係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而該權利屬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方屬適法,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⒍又本件倘若有信託法之適用,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則本件系爭5筆土地未為信託登記依法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林文崇;次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而未辦理信託登記,依法文反面解釋,自無行使撤銷權可能;且原告本件所主張撤銷權依據為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前題為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信託財產為系爭5筆土地,屬應登記之財產權要件不符,自無法依此款規定主張撤銷。
㈡被告陳文洪辯稱:
⒈被告周瑞為系爭5筆土地之原所有人,系爭土地亦登記於
被告周瑞名下,為其單獨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林文崇原欲開發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緣故,遂將系爭5筆土地轉賣予被告陳文洪,並由被告周瑞直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洪。是被告陳文洪即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瑞之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1238地號及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周瑞單獨所有,復無信託或其他權利之登記,被告陳文洪無法自登記外觀上查知被告周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自系爭土地之外觀觀察,僅能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築物,至於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無從知曉。職是,原告雖指摘被告陳文洪難認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文洪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瑞,遂經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不實或撤銷受影響。故縱認原告與被告周瑞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陳文洪就此毫不知情),惟被告陳文洪既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依民法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被告陳文洪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被告周瑞無權處分之影響,換言之,縱認被告周瑞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文洪屬無權處分,惟被告陳文洪已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內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前開信託法第4條之規定,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所由設,則縱使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惟因該信託關係未登記而不得對抗被告陳文洪。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周瑞名下,惟
綜觀原告之歷次陳述及主張,皆認為原告及其他親屬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周瑞間之關係顯與信託關係所要求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情形迥異,而核其情形,更近於「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樣態,則原告與被告周瑞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信託,即非無疑。原告於本訴中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自行占有使用,此情事已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信託登記關係迥異,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信託登記關係即不符合信託之要件,且原告之自承亦應足推翻原判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是否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殊值懷疑。再者,縱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陳文洪並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自亦不受爭點效所拘束。
⒋被告並非明知,亦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與周瑞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⑴被告陳文洪與林文崇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
104年7月30日,而非原告所述之104年7月23日,原告對簽約日期有所誤認,是以其質疑林文崇與周瑞再追加簽立575萬元磋商金係為配合林文崇與陳文洪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1,575萬元磋商金之約定乙節,顯屬無稽。
⑵被告陳文洪是否具重大過失,應判斷者為被告陳文洪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不得以被告陳文洪之職業為地政士,便提高被告陳文洪之注意義務至「具專業智識之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謂被告陳文洪未本於專業向鄰人探詢(至多僅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定被告陳文洪具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原告所主張,顯然誤解重大過失之意涵,將被告陳文洪之注意義務提高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一般土地買賣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相符為常態,而土地因信託而登記予受託人之狀態則屬變態,若土地因信託予受託人卻未為信託登記更是變態中之變態,如信託關係未登記,專業地政士都無法自土地謄本中得知,遑論是社會一般大眾。社會大眾於買受不動產時乃信賴謄本之登記,而無探詢鄰人之必要,則被告陳文洪因信賴土地之登記而未探詢鄰人亦與社會大眾無異而不具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洪未向鄰人探詢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概況,而認被告陳文洪具重大過失,顯屬過苛。
⑶本件被告陳文洪於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能知悉其上蓋有
建築物,至於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陳文洪無從自外觀處知曉。又,雖於林文崇向被告周瑞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經林文崇探詢被告周瑞,經被告周瑞告知系爭5筆土地與其他占有人有糾紛存在,惟糾紛之種類眾多,最常見之土地與其上房屋之糾紛即為無權占有,知悉糾紛存在與知悉系爭5筆土地乃信託予被告周瑞實屬二事,而林文崇知悉糾紛存在與被告陳文洪知悉系爭5筆土地乃信託予周瑞更是有別,原告僅以被告周瑞告知林文崇謂系爭5筆土地有糾紛存在,即遽論被告陳文洪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5筆土地乃信託予周瑞,顯為憑空臆測,實不足採。
⑷另關於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之部分,此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乃係因林文崇原答應支付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後林文崇再轉賣予被告陳文洪,逕由被告陳文洪承受該磋商金之債務,一者為被告陳文洪認為土地開發應以和為貴,如能以拆遷補償之方式整合土地遠較透過訴訟而拆屋還地為優,亦對後續獲利有正面之作用,二者被告陳文洪毋庸一次備齊高額價金而可省去貸款費用,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價金之支付自得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替之。原告逕以被告陳文洪願支付磋商金而非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推論被告陳文洪並無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情,顯為速斷。且被告陳文洪尚未支出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與毋庸支出拆屋還地代理磋商金,兩者應不得等同而論,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匯款69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係為混淆視聽。
⒌綜上,被告陳文洪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陳文洪與被告周瑞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㈢被告楊章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之陳述略以:本件只是單純的買賣投資案件而已,關於被告周瑞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伊都不清楚,買賣時伊就是請代書查明產權有無清楚之後,就決定買賣了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官整理原告與被告周瑞、陳文洪間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周瑞、陳文洪間並成立爭點協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周瑞、陳文洪間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瑞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文洪。
⒉被告陳文洪於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
爭12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章何。
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19日投地一字第105000
2501號函所檢送本院之104年南普資字第82070號、104年南普資字第821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其內容及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⒋被告周瑞與林文崇就系爭1239地號土地、系爭1240-1地號
土地、系爭1240-2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分別簽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並就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分別簽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並於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3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2頁之拆屋還地代理磋商協議書;林文崇於104年8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之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周瑞;又被告周瑞與林文崇於104年9月7日簽立本院卷一第305頁之協議書;上開契約、附約、存證信函、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⒌林文崇與被告陳文洪104年7月30日簽立本院卷二第30頁背
面至3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及簽名、蓋章形式上均屬真正。
⒍被告周瑞與原告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
2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⒎被告陳文洪與原告、訴外人周振墻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
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受理,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駁回確定。
㈡原告與被告周瑞、陳文洪間協議減縮爭點如下:
⒈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兩造間有無爭點效?
又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信託關係究為借名登記、消極信託抑或為積極信託?⒉如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原告與被告周瑞之祖父周義與其兄
弟周党、周號、周笨間之合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而登記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消極信託者,原告單獨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⒊如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原告與被告周瑞之祖父周義與其兄
弟周党、周號、周笨間之合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而登記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積極信託者:
⑴原告主張其係該積極信託之受益人是否有理由?而原告
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⑵又如原告起訴具當事人適格,則被告周瑞之處分系爭5
筆土地是否違反信託本旨?且被告陳文洪、楊章何是否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⑶如被告周瑞之處分系爭5筆土地係違反信託本旨,且被
告陳文洪、楊章何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反者,則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周瑞、被告陳文洪撤銷其等間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陳文洪與被告楊章何撤銷其等間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周瑞與林文崇就系爭5筆土地中之同段1239、1240-1、
1240-2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並就系爭5筆土地中之其餘2筆土地即同段1238地號土地、同段1241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而林文崇與被告陳文洪於104年7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周瑞於104年9月11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文洪,而被告陳文洪再於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章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104年南普資字第82070號、104年南普資字第821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第291至300頁、第305頁、卷二第30頁背面至32頁、卷一第56至75頁、第80至91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前為周號、周党、周笨、周義4人共同
出資購買,而僅登記於周義名下,系爭5筆土地為周義等4兄弟之子孫所共有之祖產,嗣周義死亡後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周瑞名下,系爭前案判決於理由欄判認定:「本件兩造祖父之兄弟周党等人,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兩造祖父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本件兩造具有爭點效,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本於周義繼承人及信託受益人之地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地上權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原告與被告周瑞、陳文洪間並成立減縮爭點協議如上,本院以下依上開該爭點協議之順序為判斷。
㈢本件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即本件原告周春生與被告周瑞
)祖父之兄弟周党等人,既將其共同購置之土地登記於兩造祖父周義名下,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4頁),固堪認定。
惟查:
⑴前案係返還土地案件,其訴訟標的為重測前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重測後為東新厝段1241地號土地)如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739公頃土地,而本件訴訟標的係系爭5筆土地,其中系爭123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76.04平方公尺、系爭123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2.69平方公尺、系爭124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6.48平方公尺、系爭1240-2地號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07.71平方公尺、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37.86平方公尺,共計6,470.78平方公尺,兩者利益相差過鉅,以爭點效理論適用於原告與被告周瑞間,是否妥當而與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無違,尚非無疑。
⑵又前案之原告係周瑞,被告係周春生,與本件之原告為
周春生,而被告為周瑞及陳文洪、楊章何,兩者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當事人」,與前揭爭點效理論亦有不合。
⑶再者,系爭前案判決既採信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
德、周傾男之證言:「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周義4兄弟集資購買,因為感情融洽,故一併使用周義的名義登記,周義死亡之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原告名義,事實上土地均由族親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是各自負擔,A部分所示土地,原為周党所有,賣給被告之父周友成,其後再由被告繼承等語」,依該等證詞,系爭5筆土地係由兩造祖父周義4兄弟之族親共同居住使用,並非交由周義管理或處分,與前揭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信託」係將信託財產交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定義,即有扞格,惟該等判決係於前揭信託法第1條施行為後所作成,而竟認定該案兩造祖父之兄弟周党等人「依法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顯然違反前揭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故亦屬前揭爭點效理論除外而不適用之情形。
⑷綜上,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㈣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信託關係」之事實應係借名登記:
⒈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
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所謂消極信託,係指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此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之定義以觀,兩者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消極信託係無正當原因而為脫法行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反之,借名登記則因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正當原因,故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見兩者之差別僅係是否為脫法行為或為有正當性之法律行為。
⒉又坐○○○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
3地號土地、同段12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1地號土地、同段1240-1、124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0地號土地;同段1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2地號土地、同段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新厝段592-3地號土地,而前於 日治 時期大正11年間取得,均登記於周義名下乙節,有重測前之日治時代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鄉○○○段○○○○○○號、同段592-2地號、同段592-3地號、同段59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卷內(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07至116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至91頁),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土地係周義4兄弟集資購買,因為感情融洽,故一
併使用周義的名義登記,周義死亡之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原告名義,事實上土地均由族親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稅及土地稅亦是各自負擔乙節,業據證人周堯舜、周振墻、周水德、周傾男於系爭前案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經分別訊問而結證在卷(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87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69號卷第51至56頁),亦應堪認定。
⒋而周義4兄弟當時並無法令限制,只因兄弟感情融洽,而
將其4兄弟共同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周党、周號、周笨3人與周義,就系爭土地原應係共有人,而僅登記於周義名下,其等3人復就共有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而周義僅係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此種約定並未有何違反當時之法令,則參照前揭說明,周党、周號、周笨3人與周義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
㈤本件周義與其兄弟周党、周號、周笨間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
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原告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單獨起訴,固具當事人適格,但其訴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周義與其兄弟周党、周號、周笨間就系爭5筆土地登
記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於其4兄弟死亡後,其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部分,為其等遺產內之積極財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部分,為其等遺產內之債務,依其等死亡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為周義之次男周友成之次男,被告周瑞為周義長男 周憐 閃(卷內戶籍資料有誤載為周連閃者)之養子,兩者同為周義之繼承人,對於周義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返還登記義務,均為連帶債務人,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於被告周瑞並無請求權可言。
⒊然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周義與其兄弟周党、周號
、周笨間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周瑞係受託人周義之繼受人,依其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為該「信託」契約之之權利主體,而被告周瑞係「信託」契約之義務主體,故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⒋惟本件周義與其兄弟周党、周號、周笨間就系爭5筆土地
登記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既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主張撤銷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文洪與楊章何間就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周義與其兄弟周党、周號、周笨間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於周義名下之法律關係,係信託契約,既難採信,故並無其主張之信託契約存在,則原告既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主張撤銷被告周瑞與陳文洪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陳文洪與楊章何間就系爭1238地號土地、系爭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表一、周義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周義│繼承人為陳 周彩玉何周幸周銀山 、被告周瑞、吳││承│46年9月7日死亡│淑華、 吳淑靜吳秀真吳麗切吳麗玉吳惠美 、││人││ 吳惠宣陳周絹吳周 榮美、 黃善全 、黃 天陽黃天 ││││乙、 黃惠敏 、陳 周棉花周素鄉周木山 、周春生、││││ 周榮三 、陳 周西鳳周碧蓮林偉柏林偉強周美 ││││絨、 周美娟周輝安周石桐 、陳 吳彩霞陳惠真 、││││ 陳慧玲吳素花吳坤 澤、 吳英俊許陳面陳建宏 ││││、游 陳素鳳陳麗 珠、 陳麗淑陳嘉宏陳嘉申 、李││││ 鑾美陳嘉隆 、盧 陳美惠陳美輯陳美滿陳美完 ││││、 陳美秀 、陳 新財陳新定陳新華陳新田林李 ││││素文、 張小勻張弘昌張景 翔、 張弘良 、李 謝碧鑾 ││││、 李明聰李明德李玉 梅、 李玉蘭李玉鳳 等65人││││(除其次女 陳周玉 女之五男 陳進和 之祖父母 陳朝居 、││││ 陳吳罕 有無發生繼承不明外)。│├─┼─────────┼───────────────────────┤││㈠配偶: 周陳燕 │繼承人同前項。│││49年1月7日死亡│││├─────────┼───────────────────────┤││㈡長男: 周憐閃 │繼承人為 陳周彩玉 、何周幸、周銀山、被告周瑞等4│││64年7月16日死亡│人。││繼││⒈配偶 周陳金蓮 ,於66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同前││││項。。││││⒉長女 周氏 束,於日治 昭和 13年7月19日先於被繼承││││人周憐閃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⒊次女陳周彩玉,發生繼承。││││⒋三女何周幸,發生繼承。││││⒌養女 周氏浮 ,於日治昭和11年3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周憐閃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承││⒍長男 周國珍 ,於日治昭和9年9月11日先於被繼承人││││周憐閃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⒎次男周銀山,發生繼承。││││⒏三男 周局 ,於42年11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周憐閃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⒐養男周瑞,發生繼承。││├─────────┼───────────────────────┤││㈢次男:周友成│繼承人為 吳淑華 、吳淑靜、吳秀真、吳麗切、吳麗玉││系│67年2月11日死亡│、吳惠美、吳惠宣、陳周絹、吳 周榮美 、黃善全、黃││││天陽、 黃天乙 、黃惠敏、 陳周棉花 、周素鄉、周木山││││、周春生、周榮三等18人。││││⒈配偶 周陳娥 ,於86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同前項││││。││││⒉長女 吳周雲 ,於90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華、吳淑靜、吳秀真、吳麗切、吳麗玉、吳惠美││││、吳惠宣等7人││統││⑴配偶 吳爾祥 ,於89年6月20日先於被繼承人吳周││││雲死亡,不發生繼承。││││⑵長女吳淑華,發生繼承。││││⑶次女吳淑靜,發生繼承。││││⑷三女吳秀真,發生繼承。││││⑸四女吳麗切,發生繼承。││││⑹五女吳麗玉,發生繼承。││││⑺六女吳惠美,發生繼承。││說││⑻七女吳惠宣,發生繼承。││││⒊次女陳周絹,發生繼承。││││⒋三女 吳周榮美 ,發生繼承。││││⒌四女黃 周叁花 ,於9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善全、 黃天陽 、黃天乙、黃惠敏等4人││││⑴配偶黃善全,發生繼承。││││⑵長男黃天陽,發生繼承。││││⑶次男黃天乙,發生繼承。││明││⑷長女黃惠敏,發生繼承。││││⒍五女陳周棉花,發生繼承。││││⒎六女周素鄉,發生繼承。││││⒏長男周木山,發生繼承。││││⒐次男周春生,發生繼承。││││⒑三男周榮三,發生繼承。││├─────────┼───────────────────────┤││㈣三男: 周孟君 │繼承人為陳周西鳳、周碧蓮、林偉柏、林偉強、周美│││87年1月29日死亡│絨、周美娟、周輝安、周石桐等8人。││││⒈配偶 周陳愛 ,於102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同前項││││。││││⒉長女陳周西鳳,發生繼承。││││⒊次女周碧蓮,發生繼承。││││⒋三女 周碧暇 ,於80年10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周孟君││││死亡,發生代位繼承:││││⑴配偶 林群雄 ,不發生代位繼承。││││⑵長男林偉柏,發生代位繼承。││繼││⑶次男林偉強,發生代位繼承。││││⒌四女 周美絨 ,發生繼承。││││⒍五女周美娟,發生繼承。││││⒎長男周輝安,發生繼承。││││⒏次男周石桐,發生繼承。││││⒐三男 周富 禮,於71年5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周孟君││││死亡,戶籍資料內其與配偶 廖淑真 未育有子女,不││││發生代位繼承。││承├─────────┼───────────────────────┤││㈤長女: 吳周盡 │繼承人為 陳吳彩霞 、陳惠真、陳慧玲、吳素花、吳坤│││70年2月1日死亡│澤、吳英俊等6人。││││⒈配偶 吳杉 ,於9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⒉長女陳吳彩霞,發生繼承。││││⒊次女陳 吳梅雀 ,於57年7月28日先於被繼承人吳周││││盡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陳惠真、陳慧玲:││系││⑴配偶 陳六榮 ,不發生代位繼承。││││⑵長女陳惠真,發生代位繼承。││││⑶次女陳慧玲,發生代位繼承。││││⒋三女 吳昭子 ,於昭和20年2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吳周││││盡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⒌四女(戶籍謄本誤載為三女)吳素花,發生繼承。││││⒍長男 吳坤澤 ,發生繼承。││││⒎次男吳英俊,發生繼承。││統├─────────┼───────────────────────┤││㈥次女:陳 周玉女 │繼承人為許陳面、陳建宏、游陳素鳳、 陳麗珠 、陳麗│││90年12月16日死亡│淑、陳嘉宏、陳嘉申、 李鑾美 、陳嘉隆等9人:││││⒈配偶 陳水 平,於86年10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女死亡,不發生繼承。││││⒉長女 陳絹子 ,於日治昭和15年11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 陳周玉女 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⒊次女許陳面,發生繼承。││說││⒋三女游陳素鳳,發生繼承。││││⒌四女陳麗珠,發生繼承。││││⒍長男陳 進德 ,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淑、陳嘉宏、陳嘉申:││││⑴配偶陳 劉美雲 ,於74年1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不發生繼承。││││⑵長女陳麗淑,發生繼承。││││⑶長男陳嘉宏,發生繼承。││明││⑷次男陳嘉申,發生繼承。││││⒎次男 陳阿同 ,於日治昭和14年10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女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⒏三男 陳芳 ,98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鑾美、││││陳嘉隆:││││⑴配偶李鑾美,發生繼承。││││⑵長男 陳嘉修 ,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335││││號)。││││⑶次男陳嘉隆,發生繼承。││││⑷長女 陳麗卿 ,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335││││號)。││││⑸次女 陳宜慧 ,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繼字第335││││號)。││││⒐四男陳建宏,發生繼承。││││⒑五男陳進和,於9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祖父母陳朝居、陳吳罕是否先於其死亡,有無發生││││繼承不明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⑴配偶 鄭玉燕 ,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號)││││⑵長女 陳靖欣 ,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繼││號)。││││⑶次女 陳靖如 及其子女 賴羿熏賴彥萍賴鈺潔 ,││││均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號)。││││⑷長男 陳嘉男 及其子女 陳峙均陳熏予 ,均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號)。││││⑸父母周義、周陳燕均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女死亡││││,不發生繼承。││││⑹兄弟姊妹部分,姊陳絹子(長女)、兄陳阿同(││││次男)、兄陳芳(三男)均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女死亡,不發生繼承;姊許陳面(次女),姊游││││陳素鳳(三女)、姊陳麗珠(四女),兄 陳進德 ││││(長男)、兄陳建宏(四男)均拋棄繼承(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號)。││││⑺祖父母部分, 周金周林 氏富均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女死亡,不發生繼承;惟卷內並無其父陳水││││平之父母陳朝居、陳吳罕之戶籍資料,無從判斷││││。││├─────────┼───────────────────────┤││㈦三女:周氏偷│先於被繼承人周義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承│日治大正11年9月10││││日死亡│││├─────────┼───────────────────────┤││㈧養女: 李周栆 │先於被繼承人周義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盧陳美惠、陳│││日治昭和20年1月10│美輯、陳美滿、陳美完、陳美秀、 陳新財 、陳新定、│││日死亡│陳新華、陳新田、林 李素文 、張小勻、張弘昌、張景││││翔、張弘良、 李謝碧鑾 、李明聰、李明德、 李玉梅 、││││李玉蘭、李玉鳳等20人:││系││⒈配偶 李添居 ,不發生代位繼承。││││⒉長女陳 李寶蓮 ,於9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陳美惠、陳美輯、陳美滿、陳美完、陳美秀、陳││││新財、陳新定、陳新華、陳新田等9人。││││⑴配偶 陳文案 ,於99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⑵長女盧陳美惠,發生繼承。││││⑶次女陳美輯,發生繼承。││統││⑷三女陳美滿,發生繼承。││││⑸四女陳美完,發生繼承。││││⑹五女陳美秀,發生繼承。││││⑺長男陳新財,發生繼承。││││⑻次男陳新定,發生繼承。││││⑼三男陳新華,發生繼承。││││⑽四男陳新田,發生繼承。││││⒊次女林李素文,發生繼承。││說││⒋三女 李氏敏 ,於日治昭和15年7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李周栆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⒌四女 張李守 ,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小勻、張弘昌、 張景翔 、張弘良等4人:││││⑴配偶 張新輔 ,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⑵長女張小勻,發生繼承。││││⑶長男張弘昌,發生繼承。││明││⑷次男張景翔,發生繼承。││││⑸三男張弘良,發生繼承。││││⒍長男 李慈 為,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謝碧鑾、李明聰、李明德、李玉梅、李玉蘭、李玉││││鳳等6人:││││⑴配偶李謝碧鑾,發生繼承。││││⑵長男李明聰,發生繼承。││││⑶次男李明德,發生繼承。││││⑷長女李玉梅,發生繼承。││││⑸次女李玉蘭,發生繼承。││││⑹三女李玉鳳,發生繼承。││││⒎次男 李正吉 ,於日治昭和16年6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李周栆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附表二、周党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周党│繼承人為 周敏周蜜 、周傾男、 周清河 、蔡 周鑾英 、││承│46年4月11日死亡│ 陳學琴趙順麟趙曉玲趙曉雯趙明欣陳碧華 ││人││、 陳春喜陳清輝 等13人。│├─┼─────────┼───────────────────────┤││㈠配偶: 陳謝淡 │先於被繼承繼承人周党死亡,不發生繼承。│││43年5月17日死亡│││├─────────┼───────────────────────┤│繼│㈡長男: 周登川 │繼承人為周敏、周蜜、周傾男、周清河等4人。│││83年5月10日死亡│⒈配偶 周金或 ,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同前││││項。││││⒉長女周敏,發生繼承。││││⒊次女周蜜,發生繼承。││││⒋長男 周勝雄 ,於35年4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周登川││承││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⒌次男周傾男,發生繼承。││││⒍三男周清河,發生繼承。││││⒎四男 周清水 ,於42年12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周登川││││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⒏五男 周國鄉 ,於50年3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周登川││系││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㈢長女: 周氏秀英 │先於被繼承人周党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日治昭和6年12月19││││日死亡│││├─────────┼───────────────────────┤│統│㈣次女:蔡周鑾英│發生繼承。││├─────────┼───────────────────────┤││㈤三女: 陳周邁 │繼承人為陳學琴、趙順麟、趙曉玲、趙曉雯、趙明欣│││78年8月5日死亡│、陳碧華、陳春喜、陳清輝等8人。││││⒈配偶陳學琴,發生繼承。││││⒉長女 陳採端 ,於99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說││順麟、趙曉玲、趙曉雯、趙明欣等4人:││││⑴配偶趙順麟,發生繼承。││││⑵長女趙曉玲,發生繼承。││││⑶次女趙曉雯,發生繼承。││││⑷三女趙明欣,發生繼承。││││⒊次女陳碧華,發生繼承。││明││⒋三女陳春喜發生繼承。││││⒌四女 陳麗娟 ,於63年3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邁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⒍長男陳清輝,發生繼承。││││⒎次男 陳松煌 ,於70年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邁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附表三、周號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周號│繼承人為陳 周吉花閻周富周滿 月、 周滿野 、周滿││承│39年6月16日死亡│記、 周德發李周吉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 、韓││人││佳恆、 韓佩珍韓坤 霖、周水德、 周秋炎周水和 、││││周 陳美令周翠娟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周慶 ││││芳、 周阿受 、周振墻、蕭 陳秀鳳 、林 陳秀味陳志鴻 ││││、 陳志昌莊周蜂 等29人│├─┼─────────┼───────────────────────┤││㈠配偶: 周吳氏 言│先於被繼承人周號死亡,不發生繼承。│││34年11月11日死亡│││繼├─────────┼───────────────────────┤││㈡長男:周堯舜│繼承人為 陳周吉花 、閻周富、 周滿月 、周滿野、周滿│││97年2月2日死亡│記、周德發等6人:││││⒈配偶 周陳快 ,於82年9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周堯舜死││││亡,不發生繼承。││││⒉長女陳周吉花,發生繼承。││承││⒊次女閻周富,發生繼承。││││⒋三女周滿月,發生繼承。││││⒌四女周滿野,發生繼承。││││⒍五女 周滿記 ,發生繼承。││││⒎長男周德發,發生繼承。││├─────────┼───────────────────────┤│系│㈢次男: 周源興 │繼承人為李周吉、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 韓佳恆 │││65年4月22日死亡│、韓佩珍、 韓坤霖 、周水德、周秋炎、周水和等10人││││:││││⒈配偶 周陳馬 ,於63年3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周源興││││死亡,不發生繼承。││││⒉長女李周吉,發生繼承。││統││⒊次女 韓周 秀丹,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韓平圖、韓淑朱、韓金芳、韓佳恆、韓佩珍、韓坤││││霖等6人:││││⑴配偶韓平圖,發生繼承。││││⑵長女韓淑朱,發生繼承。││││⑶次女韓金芳,發生繼承。││說││⑷三女韓佳恆,發生繼承。││││⑸四女韓佩珍,發生繼承。││││⑹長男 韓岱芳 ,於72年4月22日先於被繼承人韓周││││秀丹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⑺次男韓坤霖,發生繼承。││││⒋長男周水德,發生繼承。││明││⒌次男周秋炎,發生繼承。││││⒍三男周水和,發生繼承。││├─────────┼───────────────────────┤││㈣三男: 周大海 │先於被繼承人周號死亡,其繼承人為 周陳美令 、周翠│││38年4月8日死亡│娟、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等5人:││││⒈配偶 顏陳清啼 ,不發生代位繼承。││││⒉長男 周聰明 ,代位繼承後於74年9月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周陳美令、周翠娟、周翠婷、周煒興、││││周洺賢等5人:││││⑴配偶周陳美令,發生繼承。││繼││⑵長女周翠娟,發生繼承。││││⑶次女周翠婷,發生繼承。││││⑷長男周煒興,發生繼承。││││⑸次男周洺賢,發生繼承。││├─────────┼───────────────────────┤││㈤四男: 周慶芳 │發生繼承。││承├─────────┼───────────────────────┤││㈥五男:周阿受│發生繼承。││├─────────┼───────────────────────┤││㈦六男:周振墻│發生繼承。││├─────────┼───────────────────────┤││㈧長女:陳 周玉蘭 │繼承人為 蕭陳秀鳳林陳秀味 、陳志鴻、陳志昌等4││系│102年6月6日死亡│人。││││⒈配偶 陳明聰 ,於72年6月20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蘭死亡,不發生繼承。││││⒉長女蕭陳秀鳳,發生繼承。││││⒊次女林陳秀味,發生繼承。││││⒋長男 陳阿元 ,於99年11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統││蘭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陳志鴻、陳志昌:││││⑴前配偶 劉秀娟 於76年9月8日離婚,不發生繼承。││││⑵長男陳志鴻││││⑶次男陳志昌。││││⒌次男 陳清江 ,││││於85年10月21日先於被繼承人 陳周玉蘭 死亡,戶籍││說││資料內無子嗣,不發生繼承。││││⒍三男 陳福基 ,於60年6月4日先於被繼承人陳周玉蘭││││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㈨次女:莊周蜂│發生繼承。││├─────────┼───────────────────────┤│明│㈩養女:周氏姐│先於被繼承人周號死亡,絕嗣,不發生繼承。│││日治昭和6年4月25日││││死亡││└─┴─────────┴───────────────────────┘附表四、周笨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周笨│繼承人為其母 周林氏 富之繼承人,即 周林氏富 於臺灣││承│日治昭和14年2月13│光復後之34年12月18日死亡時尚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人│日死亡│或代位繼承人(惟卷內尚未有全部資料)。│├─┼─────────┴───────────────────────┤│繼│㈠無配偶且絕嗣。││承│㈡日治時期,在臺灣,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遺產(私產),如無可繼承之││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依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見││統│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478頁),則周笨││說│死亡時,既無配偶且無子嗣,其父周金於日治大正3年10月20日死亡,應││明│由其母周林氏富繼承,嗣周林氏富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4年12月18日死亡│││,而由周林氏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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