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以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嘉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同年9月7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許嘉玲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
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6時許
,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警方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毒品人口查訪調驗勤務時,發現許嘉玲癱坐在屋內沙發上,且敲門亦無回應,並發現其屋內桌上置有注射針筒2支,乃進入屋內,並當場扣得許嘉玲用以施打海洛因,因此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9公克),經警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6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50102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毒偵字卷第26頁、第3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9公克)及被告所
有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嘉玲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是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則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適用。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09公克),有前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偵訊時雖曾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均係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其不知「西瓜」之真實姓名、方式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參見毒偵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相關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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