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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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97年7月19日」,應更正為「97年7月9日」;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丙○○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因酒醉駕車肇事,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1毫克,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397號不起訴處分,是本件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害,並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如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31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街83巷1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受僱從事家電安裝之工作,平時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家電至客戶處安裝為業,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7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2963號自用小客車,自公司所在地出發送貨,途中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自由街,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前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胸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新醫院97年8月1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編號:11157號)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乾燥,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供稱當時要右轉自由街才肇事,而告訴人指稱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與當時右轉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節,足見告訴人於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時應已進入交岔路口無誤,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另被告自承當日12時許,在公司飲用保立達酒約600CC,迄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檢測,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足以影響駕駛時之肢體反應,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虞。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