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駁回其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將原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及第一審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
972號)均撤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聲請就其自97年8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間,無故入高雄看守所所附勒戒所勒戒2月共60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賠償金額,共30萬元之賠償金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聲請人又於97年4月29日下午9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第3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旋自97年8月14日至97年10月13日間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共計2月,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惟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上揭犯行乃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揭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以,參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有不當,固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然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等除外規定,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時,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於97年4月29日下午9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上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核屬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無訛。從而,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972號觀察勒戒裁定,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撤銷,然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其業經撤銷之觀察、勒戒裁定所為執行部分,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甚明,聲請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