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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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台、遙控器貳個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甲○○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務,明知『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乎開』、『平凡英雄』、『無緣的祝福』等7首歌曲,係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甲○○出租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5台,僅3台取得金圓公司授權,另
2台未取得授權,應於取得授權後,始得出租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5日某日起,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點歌伴唱機5台,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乙○○擺設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酒族KTV』內,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金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嗣金圓公司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於97年8月5日17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酒族KTV』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5台、歌本5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經合法授權,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乙○○擺設於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酒族KTV』內,其行為係屬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
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開之方式,持續、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等行為均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並慮及其等違法侵權之歌曲數量、出租及擺放時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台、遙控器2個及點歌本2本,為被告甲○○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經金圓公司授權之電腦伴唱機3台、遙控器3個及點歌本3本,業經金圓公司授權得公開演出,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建勳 偵訊時證述甚明,是上開扣案物品既經合法授權,難謂其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吳建勳警偵訊時均未陳稱有目睹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8首歌曲之情。又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8首,所佔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吳建勳基於蒐證目的在上開店內投幣點唱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告訴人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是以告訴代理人吳建勳所拍攝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案被告前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該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