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在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乃於98年3月4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廢止其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於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是否為有缺陷法條?抗告人違反妨害自由罪,是抗告人鄰居,此鄰居從來也沒坐過440-LH計程車,根本不是抗告人乘客。為什麼與鄰居發生妨害自由情事,就連計程車工作權都會被限制?37條第3項涉妨害自由罪之計程車司機,是應該限制凡是侵犯所搭載之計程車乘客權利時,凡是違反第37條第3項所列之刑罪,才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證,限制計程車工作權。
(二)不論憲法第23條是否有給警方為了保障乘客安全,就有「無限上綱」的權力,廢止計程車工作權。但抗告人持用職業小型車駕照或自用車駕照,從事小貨車駕駛,都會侵犯計程車乘客安全,這是什麼理論嘛?以開小貨車營生的失業計程車司機,都會危害計程車乘客,這絕對是太超過,犯罪的思考。 陳芃宇 法官贊同凡是違反37條第3項所列刑罪的計程車司機,都有可能危害計程車乘客,理由是犯罪有習慣性。更離譜的是廢止計程車工作權的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例如開小貨車生活,都有可能危害計程車乘客安全。抗告人主張台北監理所無權以違反37條第3項吊銷駕照3年包括自用駕照,理由是,駕駛人保有駕照,絕對不會危害計程車乘客安全,而且因駕照,能從事其他駕駛工作,才是符合憲法第23條宗旨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3月4日製單舉發,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本件抗告人何時領有執業登記證,本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亦無警察機關廢止執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是否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應有查證上開事證之必要,原裁定就前揭事項未予釐清,似未周延;次查,本件抗告人犯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之時間為96年7月29日,於97年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似應為上揭時間,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違規時間記載為「98年3月4日」,違規地點地載為「中和市○○路○○○○號」,依據為何,未見查明;又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計程車車號為「440-LH」,而本件裁決書上記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5頁),究為何者,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是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記載尚有上揭不明之處,應責由原處分機關補正,以昭審慎,免生後續執行之爭執。上開事項雖未經抗告人指摘,惟為應依職權加以查明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補正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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