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林頎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20037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頎晏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頎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不詳地點上網,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者帳號「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使用者帳號)所申請之賣場名稱「√米蒂優選」(下稱本案賣場),並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規定於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適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販售警棍情事,無非係以本案使用者帳號之申請人為被移送人,並綁定被移送人之本案帳戶為本案賣場帳戶,以及本案賣場有販賣警棍之網頁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本
案使用者帳號及為其所申請,及有以本案賣場販賣警棍之行為,而移送機關並未查得被移送人申設本案使用者帳號或以本案賣場販賣警棍之證據,亦未自被移送人處扣得本案賣場網頁所示之警棍,是被移送人是否確有使用本案使用者帳號販賣警棍之行為,自非無疑。
㈡依卷附蝦皮網頁所示,該網頁商品已售出2筆,並有五星評價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衡情,既有成交紀錄,則應有帳款交付之資料可供特定收受款項者之身分。然移送機關所提卷證資料,未見此部分查證結果,是上開網頁出售商品並收受款項之人,是否確為被移送人乙節,亦非無疑。
㈢依卷附本案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本案使用者帳號綁定之申請人,除被移送人外,尚有其他4人,被移送人與其他4人雖均綁定不同銀行帳戶,然所提供認證之手機門號、E-mail帳號則均相同,並有完整認證之手機門號及E-mail帳號可供查詢,而該認證之手機門號與被移送人警詢中所留手機門號不同,卷內亦無其他查證認證所用手機門號、E-mail帳號是否與被移送人相關之資料,是前述手機門號、E-mail帳號是否為被移送人申設使用,而可認定本案使用者帳號、本案賣場確為被移送人使用一節,更非無疑。
五、綜上,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就被移送人是否為本案使用者帳號之申設及本案賣場使用者等節,既均屬有疑,而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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