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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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327號、第723號、第1045號、第207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李鴻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
7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完畢送驗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至實際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
107年1月10日因他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詢問過程中李鴻達主動供稱於採尿前4日有施用海洛因,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復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3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78
之1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李鴻達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雲146線宜梧段時,因逆向遭警盤查,警方發現車內有6支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再得李鴻達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鴻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第481號卷第26
8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
2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訴第48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47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
19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295號卷第3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我確定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自己有在喝三角矸(指國安感冒液)、咳嗽藥水,還有吃 廖寶全 診所、嘉義長庚醫院開立的藥,私底下也有去藥房買藥,全部的藥物綜合吃下去,可能會產生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於106年11月在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陽性反應可能是注射麻醉劑的關係;而且那次驗尿是我路過 蔡木榮 家,遭水林分駐所所長追出來拿槍指著我的頭逼我回派出所驗尿,驗尿的瓶子好像怪怪的,有類似粉末狀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警察說要辦藥頭,叫我配合指證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以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但辯稱:是藥頭「 陳逸文 」(音同)強迫我用的,因為他要試試看東西好不好云云(訴第481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114頁、第11
5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91頁、第192頁訴第1018號卷第106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經警方或在雲林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完畢,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15日、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4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196號卷第10頁、第13頁、警302號卷第11頁、第12頁、警123號卷第11頁、第12頁、毒偵第310號卷第3頁、第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皆屬精確且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而被告之尿液經依前開方式檢驗結果,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檢出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⒈嗎啡濃度8035ng/m
l;可待因濃度373ng/ml。⒉嗎啡濃度945ng/ml;可待因濃度106ng/ml(以107年1月11日於觀護人室採尿數值為準,理由詳後述)。⒊嗎啡濃度645ng/ml;可待因濃度181ng/ml。前開3次檢出之嗎啡陽性濃度數值均遠逾施用海洛因陽性反應最低閾值300ng/ml,又檢驗方式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檢驗結果自堪採信。而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遠大於嗎啡含量。…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函文存卷可查(訴第481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前揭函文提及之計算方式,亦為現行實務上之一般研判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3次檢驗數值均未有同時符合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之情況,準此,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採尿送檢驗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送驗結果有可能係因另行服用藥物
或因進行手術注射麻醉劑而導致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接受治療及開立藥物之醫療院所,廖寶全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曾於106年11月22日就診,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中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有該診所107年7月25日函在卷可稽(訴第481號卷第93頁);另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病患106年【原函誤載為107年】11月10日間領取之藥物均非服用後尿液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物,另病患於106年11月間並未於本院接受任何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佐 (訴第481號卷第101頁)。足見依被告於醫院治療疾病所服用之藥物,並不致其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廖寶全診所及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取得之精神用藥並不會導致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業經2院所函覆如前。另本院將被告於警詢中稱有服用之國安感冒液,以及警詢及準備程序中提及之「晟德寧咳液」咳嗽藥水之成份表,函詢法醫研究所此2藥物是否會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回覆以:「晟德寧咳液」含鴉片樟腦酊(OpiumCamphorTincture),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本所自行研究結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尿液中可待因濃度不易超過2,500ng/mL,受檢者第1次尿液檢驗結果【即犯罪事實一㈠】與本所自行研究服用LiquidBrownMixture【即晟德甘草止咳水】結果不符合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2月1日函文1份附卷為憑(訴第481號卷第209頁)。換言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檢驗結果,顯非服用咳嗽藥水所導致,另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檢驗結果亦顯示並非服用可待因藥品所致,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其服用之許多藥物(見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及藥品照片,訴第481號卷第123頁至第137頁),並稱可能因混合服用導致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等藥品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接受採尿前取得,更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接受採尿前曾服用該等藥品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採尿結果係因服用藥物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
所所長 陳智偉 到庭證稱:被告曾被我們員警帶回來驗尿,最近一次是上一次去大溝搜索帶回來的。我們採尿的標準作業程序是準備2個驗尿瓶,親自帶當事人去廁所,員警沒有進去,當事人帶杯子進去廁所施放一定的尿液,請他自己拿出來倒到瓶子裡面,當他的面封緘。杯子和瓶子都是全新沒有開封的,都有讓當事人檢視過。被告當下沒有向我或其他警員反應他的尿液採集有問題。被告當天有騎到搜索地點即蔡木榮家大門,被告騎機車進去,我剛好走出來看到他,過去盤查,發現是毒品人口,我們在蔡木榮家搜索有查獲東西,被告又自己陳述要去那裡找蔡木榮,我們帶被告回所,被告自願同意採尿。當天對蔡木榮、被告2人都不需要拿槍出來,因為他們沒持有攻擊性的武器,配合度也高。不同意採尿我們也無法進行,除非有強制驗尿票等語明確(訴第481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年11月30日警詢錄影,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稱:(問:警方採集尿液過程,有經過你同意吧?)有。(問:2個罐子給你看是乾淨的?)嗯。(問:2罐要送驗有沒有當著你的面蓋手印啊,你還有封起來對不對?)有啊。(問:採集尿液過程有意見嗎?)沒有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訴第481號卷第160頁、第161頁)。而被告當日親自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載明「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按捺指印,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警196號卷第8頁)。再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06年11月30日是否有在北港分局為警採尿、對於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時,被告亦稱沒有意見等語(毒偵第310號卷第22頁)。綜合前情,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甚明。故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106年11月30日遭警方強制採尿云云,顯不足採。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自白供
稱,於107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警12
3號卷第2頁);後於107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你於107年1月10日是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警採尿?)是。(問: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那個就是於107年1月11日來地檢署採尿,是同一次施用的等語明確(毒偵第310號卷第22頁反面);再於本院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復供稱:我【107年】1月份有施打,我承認,可是我不曉得是幾月幾號,大概是【採尿】前2天用的等語確實(訴第481號卷第52頁、第53頁)。被告雖嗣後改稱為配合員警辦藥頭才配合說有施用云云,然其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自承施用海洛因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應知之甚明,倘其確無施用,當於警詢及偵查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刑罰;況且,被告縱為配合員警偵辦藥頭販賣毒品案件,供稱有購買即可,何需更供稱自己有施用?被告前開辯解明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尚能自行澄清:於107年1月10日警詢及107年1月11日觀護人處驗尿結果,是同一次施用等語,更彰顯其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難以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辯稱遭「陳逸文」強迫施用海
洛因云云。惟海洛因物稀價昂,是否有可能無償迫使他人施用只為觀察施用之效果,實非無疑。且被告若係遭人強迫施用毒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脫離該人侵害,而處於安全之環境,衡情應趁此機會向犯罪偵查之機關反應此事,其於警詢中卻稱最後一次施用係約2個月前等語(警302號卷第
8頁),後於107年5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問:從最後一次【指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採尿到現在還有無施用毒品?)有1、2次,也有被警察採尿,時間應該都是在3、4月份,北港分局跟水林分駐所採尿的,都是注射海洛因,都是在採尿前幾天施用的等語(毒偵第310號卷第22頁反面),均未提及遭人強迫施用一事,反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且所辯又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而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自白
既係出於任意性,復尿液檢驗結果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於審理中辯稱未施用海洛因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訴第481號卷第239頁至第257頁),則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即應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惟依前說明,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4日即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以此為被告犯罪時間認定之基礎,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各在警局、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惟因時間接近,應僅能論以1次施用犯行,且107年1月11日採集之尿液送驗仍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本次應係於107年1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施用。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縱曾假釋期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而與累犯要件未合;為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故不論以累犯。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警詢中曾供稱於107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本院雖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時間內施用海洛因,然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往不易記憶精確,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時間,仍在其經警方採尿時回溯之96小時內,足認其有主動供承本次施用犯行之意思,另警方雖因被告疑似向他嫌購買毒品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觀諸卷附譯文,距離該次警詢已有1月餘,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主動坦承,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於107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其有於107年3月間施用毒品,惟該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於107年4月3日作成,並於當日或翌日送交員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訴第1018號卷第183頁),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於當時即已有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無
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衡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依靠身心障礙津貼生活,過去因車禍腳部骨折而裝有鐵支架,腦部亦有受創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第481號卷第
281頁、第282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一㈡│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犯罪事實一㈢│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4│犯罪事實一㈣│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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