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鴻達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81號、10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327號、723號、1045號、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撤銷。
李鴻達犯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李鴻達被訴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即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
李鴻達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李鴻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因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復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依保護管束規定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2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某
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
之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李鴻達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雲146線宜梧段時,因逆向遭警盤查,警方發現車內有6支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再得李鴻達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⒈被告及辯護人否認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0日被告受
警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以下簡稱0000000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以下簡稱0000000同意書)、106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據能力,抗辯0000000同意書乃警方違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並未同意與警方返回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因為恐懼,故上開同意書之被告簽名及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採尿,均非出於任意性,屬違法採尿送驗,不具證據能力,又0000000同意書,乃被告甫經歷106年11月30日強迫採尿檢驗事件,因被告仍對警方心存恐懼之遞延效應,且被告為配合警方偵辦藥頭 林榮進 ,故同意採尿亦非出於任意性,亦屬違法採尿送驗,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規定可見,對施用毒品者採尿檢驗,首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毒品,採其尿液送驗得作為其犯罪證據始得為之,且執行上應得被告之同意,僅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採尿;又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外,警察機關於有事實可疑其施用毒品時,應先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到場採尿,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得強制採尿,倘被告到場拒絕採尿時,警察機關得對之強制採尿,並即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以上情形,於被告同意到場或到場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時,為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隱私權、不自證己罪權,其同意自需出於任意性,倘其係於警員之攔阻並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警方復未告知被告得拒絕同意採尿,則被告為求早點離開脫離警員之拘束,回復其人身自由,而不得已同意警方採尿,此項同意違背被告之任意性,是縱有被告同意之外觀,亦屬違反被告意思而為採尿。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15日為假釋期滿日。警察於
106年11月30日對被告採尿送驗,固有0000000同意書可參,證人 陳智偉 即到場帶同被告至○○分駐所進行採尿作業之○○分駐所所長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其內容為:陳智偉與其他警員共4、5人當日持搜索票係至 蔡木榮 住處搜索,陳智偉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至蔡木榮住處庭院,見到警察後又騎出來離開,陳智偉認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常與蔡木榮在一起,遂騎機車往前在路上斜擋阻攔被告,被告告以本要約蔡木榮一同前往醫院,陳智偉不信,但陳智偉僅根據經驗法則對被告起疑,「當下可以明確判斷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卻仍執意要求被告配合與警方一同返回分駐所採尿做筆錄,被告不願意配合,陳智偉告知一定要配合採尿(「這泡尿一定要放」,如此而已),被告只好騎機車返回蔡木榮住處,受警方控制,之後蔡木榮住處搜得注射針筒兩支,被告及蔡木榮一同上警車,全被警察帶回分駐所,在分駐所採尿時,被告有同意採尿,並簽立0000000同意書,警方將被告帶回分駐所並非拘提,亦非逮捕,而是被告有同意,如果不同意,被告不會跟警方回去,至於為何不讓被告自己騎機車到分駐所,是因恐被告跑掉。
⑶依上可明,陳智偉等到場警察帶被告回分駐所採尿,並無證
據可認當時具有相當之理由,足以判斷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因陳智偉等警員僅係根據經驗法則而單純懷疑被告施用毒品,陳智偉攔下行進中之被告,要求被告回分駐所採尿,被告本不願意,但陳智偉堅持,且依陳智偉於本院所證,其並未告知被告得以拒絕同行回分駐所採尿,所謂被告同意回分駐所,顯係被告在被警方攔阻,之後控制下的默默配合,難謂此項配合為同意,縱認同意,亦非具任意性,又被告回到分駐所後,已在警察的控制下,雖非受拘禁,但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復無證據可證警察於分駐所曾告知被告可自由離去,拒絕採尿,參酌被告不願意回分駐所卻在警察要求下被帶回分駐所之過程,當信被告於分駐所同意採尿應係出於其不願意待在分駐所,想要趕快離開之動機,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同意採尿,其同意不具任意性,已可自由證明。是當日在分駐所製作之筆錄,記載「經你同意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尿液過程)是經過我同意,沒有意見」,並原審勘驗該部分筆錄(即同意採尿部分)記載之內容,及0000000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之字樣,核屬被告自白之一環,然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⑷因此,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對被告之採尿行為,既無相當
理由足認應予採尿取得犯罪證據,又未經被告任意性之同意而採尿,復非拘提、逮捕被告到案,對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被告,亦非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案採尿,也無檢察官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警方上述採尿送驗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別無其他法律根據,採集取得被告之尿液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及因被告尿液送驗而直接取得之衍生性證據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屬並非輕微,強要被告採尿之意圖甚為強烈,無視被告反對回分駐所,又不向被告說明清楚其權利,致被告人身自由、隱私、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受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明顯不利,及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法益侵害並非嚴重,禁止使用上述證據可督促警方日後依法偵查,且對警方之偵查犯罪時效及負擔無甚妨礙,警方依然可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後,0000000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因與0000000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具有關聯性,於此合先敘明。
⑸至107年1月10日被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部分,據該日警詢筆錄、原審勘驗該日警詢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0000000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乃被告經永靖派出所警員通知後,於上述期日自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往永靖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乃指證被告於106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這段期間內與林榮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否向林榮進購買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亦無疑問。是被告乃於施用毒品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警方通知於指定日期到場,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同意具有任意性,警員執法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應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指被告因106年11月30日經警違反其意思而強制採尿,於107年1月10日對警方餘悸猶存而不得不同意,且為配合警方偵辦上手而同意,故其同意亦不具任意性云云,然10
7年1月10日乃被告自願從雲林縣○○鄉前往彰化縣永靖派出所,警方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被告對警方製作筆錄之製作過程亦無任何違反任意性之抗辯,又該日距離106年11月30日已有40日之久,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未在○○分駐所任職,是不論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之過程、主體、日期、地點,均與106年11月30日大有不同,所謂餘悸猶存之遞延效應,導致做出違背任意性之採尿同意云云,難認屬實。又所謂配合警方偵辦上手才做出違背任意性同意云云,參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其對警方提示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數則,有的供稱是想要向林榮進購買毒品,但無交易成功,有的有交易成功,有的不是交易毒品,單純問事情,足見被告能夠分辨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而為自由陳述,當無所謂配合警方偵辦林榮進販賣毒品而為違背任意性之供述。是所謂配合警方致做出違背任意性之同意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0000000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其他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述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分別有0000000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
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以上為107年1月10日採尿送驗部分,犯罪事實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上為107年1月11日採尿送驗部分,犯罪事實㈠)、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46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以上為107年3月21日採尿送驗部分,犯罪事實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以上為107年4月21日採尿送驗部分,犯罪事實㈢)可憑,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前述此二部分之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未施用毒
品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1月11日兩次採尿送驗,均成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參被告上述日期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遠高於檢出最低反應之閾值,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並未小於二比一,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函文所示,此即非服用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所致,再依 廖寶全 診所107年7月25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070701號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71號函文所示,上述醫療單位開立給被告的藥物,服用後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於原審又辯稱係服用醫療藥物所致云云,均非可採。被告施打海洛因以致於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至為明確。
⒊綜上,本案被告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惟依前說明,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4日即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以此為被告犯罪時間認定之基礎,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各在警局、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惟因時間接近,應僅能論以1次施用犯行,且107年
1月11日採集之尿液送驗仍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當認被告本次應係於107年1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參107年5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又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敘明在前,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部分,乃被告假釋完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刑,故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當與累犯要件未合;為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故不論以累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警員通知其到案指證是否向林榮
進購毒,被告進而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堪信被告此部分係於偵查犯罪之人員尚無確切證據知悉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於通知後主動到場,自首犯罪,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為107年1月6日,與本院認定之時間點係在
107年1月11日早上10點48分採尿前略有出入,但此應係被告無法精確記憶所致,難持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減輕被告刑度。
㈣至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通知被告到場,乃請被告以其與林榮進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加以證述是否向林榮進購買毒品,足徵警方已認林榮進犯罪嫌疑重大予以通訊監察偵辦,取得部分成果後,再詢問可能購毒者即被告之指證,參目前實務主流見解,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榮進,但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毒者林榮進,當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又主張犯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依該規定,僅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無該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本判決被告犯罪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本
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被告被訴106年11月30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均認被告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就本判決犯罪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已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同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當受此犯後態度事實之拘束,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略顯過重,無法凸顯被告犯後態度之真誠改變,本院難以維持。
⒉被告被訴106年11月30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前證據能力欄⒈⑴至⑷,及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原審認前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難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即本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其前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甚多,素行不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成年小孩與前妻同住,目前無業,每個月領殘障津貼度日,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㈠㈢、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前述0000000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然依前證據能力欄⒈⑴至⑷所述,上述證據之證據資格均為本院所排除,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亦無法供述其何時施用毒品,是本案此部分並無實據可得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從而,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無從達有罪確信,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原判決附││││壹月。│表編號2│├──┼───────┼─────────────────┼────┤│2│犯罪事實一㈡│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原判決附││││月。│表編號3│├──┼───────┼─────────────────┼────┤│3│犯罪事實一㈢│李鴻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原判決附││││月。│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