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法定代理人 魏火來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室 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105年起陸續訂立霧白劑、界面活性劑等原料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每個月25日結算貨款帳務,付款方式為月結90天,是被告應於帳務結算當月後第3個月末日前,付清該期訂貨之價金。被告於110年8月、9月、10月依往例分別向原告訂購霧白劑、界面活性劑等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2,468元,原告已依約如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共計11,157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被告訂購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通達速運元付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311元,及自上開貨款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