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峮(原名:石鈞升)義務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峮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石承峮與代號AV000-A1081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凌晨與乙○○及友人A男、B女、C女(分別為劉○○、汪○○及吳○○,姓名年籍均詳卷),相約在A女位在高雄市某處之宿舍飲酒(地址詳卷),至同日凌晨近5時許,B女早已不勝酒力,躺睡沙發上,A男則偕同C女先行離開上址,石承峮亦隨之離開片刻後,旋再返回宿舍房間內。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石承峮見及A女已因飲酒後精神不濟,昏睡於床上,竟利用A女上開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A女衣褲,期間A女因查覺遭人碰觸而驚醒,惟深受驚嚇而不知所措,不敢輕舉妄動,遂繼續裝睡,石承峮亦認A女仍處熟睡狀態,即以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迄至同日上午7時19分許,石承峮偕同B女離開宿舍後,A女旋致電向男友B男(陳○○,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至警局報案驗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A女及其友人A男、B女、C女、B男等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本院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98頁、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承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97頁及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90頁)相符,另有證人A男、B女、C女及B男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4至21頁;偵一卷45至47頁及121至124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與A男間之LINE訊息紀錄(案發當日上午8時14分至8時19分許,A男傳訊質問被告所為,被告回以「我的錯」、「抱歉」)、A女與B男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A女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致電B男,通話時間10分55秒)、A女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檢測:乙醇,檢測值<10mg/dl),及案發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以下;偵一卷第49頁及93至95頁、161至267頁;他卷及偵卷彌封袋內)。
此外,案發後於A女陰道深部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且經警至現場扣得被告犯案時擦拭使用之衛生紙6團,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亦有與被告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者,且該衛生紙斑跡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
DNA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800538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他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79至81頁),另有該等衛生紙扣案為證。又A女案發後因此接受諮商,仍顯露害怕遇見被告,因本案憂慮自身健康,擔憂情緒失控、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等情,亦有相關輔導紀錄在卷為憑(見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所為確未經A女同意,致使A女為此身心受創,益徵A女指述之真實性。互核上開卷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A女客觀上雖已查覺遭碰觸而驚醒,惟因深受驚嚇,惶然不知所措,不敢輕舉妄動,遂繼續裝睡,而非實際處於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類此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第7頁;偵一卷第86至87頁、8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A女當時沒有反抗;眼睛閉著,沒有睜開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告訴人A女因驚慌失措,未加反抗,始終佯裝熟睡假寐,故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應為告訴人A女仍處於酒醉酣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為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諸「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平日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友好,先前曾有借住告訴人A女宿舍之情,彼此信任關係甚強,當天A女對於被告所為亦未表示反對,被告一時超越自我想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因未獲告訴人A女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後,認其犯罪確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於案發前雖有所聯繫、互動頻繁,然依渠等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一卷第165至235頁),彼此間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已另有男友,無意與被告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卻利用告訴人A女年輕單純及對於朋友間之友好信任,趁其所認知A女酒後精神不濟昏睡,處於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而斯時A女雖因受驚嚇、一時不知所措而只好裝睡、未加反抗,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朋友間之信賴,且對於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意思及人格尊嚴均造成相當戕害,殊值譴責。況被告犯案過程並未使用保險套,而持續性交行為達相當時間,甚自承達射精後方才停止(偵一卷第68頁),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漠視,為求自我滿足,不惜犧牲他人權益之自私心態,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難認輕微。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以告訴人沒有拒絕,亦未表示反對,應有所配合等語強言狡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斯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未獲告訴人諒解而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5及63頁),故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辯護意旨所言該等犯罪動機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已由本院量刑時考量在內(詳後述),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足堪憫恕者。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非可採,依法尚難准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僅為初識朋友關係,雖互動頻繁密切,但被告明知A女已另有男友,對被告間並無男女交往或親密愛慕之情,竟於酒後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下,為滿足自身慾望,主觀上認A女已因酒後精神不濟、陷入昏睡,而乘機對A女以上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顯見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造成A女身心受創,因此深感擔憂害怕,且破壞彼此間友誼及A女對其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行持續相當時間,因A女深受驚嚇、一時不知所措,佯裝熟睡而未反抗,故誤認A女仍處於酒後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性交直至射精為止,上開行為手段對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較高。又被告行為時主觀乃認知A女因酒醉昏睡,既據認定如前,當已知悉其所為未得A女同意,犯後之初猶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15萬元,惟迄未獲A女諒解,而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實際彌補過錯之舉動,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經就讀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建議,應於8個月內至領有心理師證照的診所或醫療院所完成8小時之心理輔導(決議時間108年11月22日,偵一卷第276頁),然其自承迄今仍未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反省程度有限,究有無真誠悔悟之心,尚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現務農,月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妹妹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經諭知上開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併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如警卷第35頁所示),因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偵一卷第23頁),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