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欽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瑞欽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再步行至同路段78號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鄰宅裝設之鐵窗攀爬而上,翻越陽台圍牆,自高雄市○○區○○路○○號2樓未上鎖之陽台紗門侵入 邱楊珠 住處,徒手竊取邱楊珠所有、放置屋內保險箱(未上鎖)或床頭櫃內如附表編號1、3、4、10-1、11至15、22所示財物得手,隨後將前揭財物攜離現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邱楊珠於同日下午14時許,發現屋內遭人入侵竊取財物,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至現場採證,在該處2樓陽台鐵架上採得指紋及掌紋,比對後發現與蔡瑞欽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28頁、219至220頁及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瑞欽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入上址告訴人之住處行竊等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偵卷第15至16頁、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125至130頁、219頁、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楊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現場遭竊情節(警卷第11至13頁、15至16頁;偵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為被告之妻 吳秀梅 )(警卷第5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3頁)在卷供參。復經警至現場勘查採證,於該處2樓後陽台鐵架處所採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且自2樓後陽台鐵架處所採得之掌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5.41x10負21次方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相冊、現場示意圖、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5006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03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17至175頁;本院卷第65至58頁)。此外,警察於案發後同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變賣上開財物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5,767元為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17至28頁)。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就其所竊財物品項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不一,於偵查中曾稱:只有拿3個金手鐲及幾條金色項鍊,其他的我沒有拿;之後將東西拿到屏東的銀樓鑑定變賣,共賣得16萬200元等語(偵卷第181頁);其後又數度更易其詞,最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拿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鑽戒只拿1個,下稱10-1)、11、12、13、14、15及編號22之現金部分,金項鍊有拿3、4條,其餘沒有拿,編號11紀念金幣變賣時發現不是金做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邱楊珠於警、偵及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色玉墜是連接編號4之白金項鍊;由白金項鍊穿過鍊子支撐起來,之前用一個長盒子裝著,照片及盒子如偵卷第103頁所示,均放在屋內之保險箱內等語(警卷第12頁及15頁: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23頁)。再衡諸被告既自承其主要乃為取得較具價值之金錢與黃金(偵卷第16頁),且其確有拿取金色項鍊數條等財物及持之變賣所得共16萬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有開啟保險箱內之紅色盒子,內有金飾,後持以變賣所得如上等情(本院卷第234至235頁、238至23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3、4之玉墜及白金項鍊套組,本有覬覦該等金飾價值而竊取之主觀意圖,且附表編號3、4既為串連之珠寶套組,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竊取編號3之玉墜部分,則於被告行竊時間緊迫下(約11時50分許進入,12時6分許離開,警卷第57至63頁),難認被告有特意將編號3、4之玉墜及項鍊強加分離之可能與必要。因此,應認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4部分綠色玉墜及白金項鍊套組,均一併遭被告竊取無訛。從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範圍,應認如附表編號1、3、4、10-1(鑽戒僅拿1個)、11至15及22所示(其餘附表所示部分難認為被告所竊取,詳後述),被告辯稱其僅竊取附表編號3之玉墜而未竊取附表編號4白金項鍊部分,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沿鄰宅鐵窗支架攀爬而上,翻越陽台矮牆後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53至15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31頁)、示意圖(偵卷第161頁)及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鐵窗支架及陽台矮牆乃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及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罪名仍屬同一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已屢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年邁,而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揭方式侵入現有人所在之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失,亦深切損及告訴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得手後逕將所竊財物變賣,依其所自承之變賣所得即高達16萬200元,可見該等所竊財物原應具相當價值,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尤為嚴重,尚難與一般同類竊盜案件等視,被告為圖取個人不法利益,不惜違法犯紀,犧牲他人權利,心態誠屬可議。又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5年間、106年及107年間已曾多次因侵入住宅竊盜罪,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能悔過遷善,於入監執行前揭罪刑經假釋後,再重蹈覆轍,於109年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違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居住安全之心態,素行不佳,若未予相當時間與社會隔離、施以長期矯治,顯無從達到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果。此外,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中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幸警方於案發後當日立即至案發地點採得現場跡證送驗,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相符(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罪名,堪認被告有隨證據調查及開示程度變異說詞之僥倖傾向,且其事後全然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難認有何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動。綜上,斟酌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行為手段均較嚴重、上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並具體求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8頁、24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曾中風及罹患大腸癌(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3、4、10-1、11至15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現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其所竊得財物業經變賣,共計獲利16萬200元,每錢約以5000多元計算等語(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39頁),核其所述與當時金飾回收價格(見中華民國及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本院卷第211頁213頁)及本件所竊財物含金總重量(扣除舊金飾品耗損比率及非純金部分)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該部分被告所竊財物,既均已變賣而得款如上(除編號22所竊部分為現金外),且無從證明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應認前揭物品均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沒收,則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僅能沒收被告變賣上開財物之所得,另依被告所稱扣案之5,767元為其將竊得財物變賣後所得之贓款(本院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分別就已扣案之現金5,767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4,433元(計算式為:16萬200元-5,767元=15萬4,43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上開價格轉售所竊財物,實際獲利容低於原竊得物品價值(原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其間差額雖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原為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既得確認變賣金額如上,自應以被告上開所竊財物變賣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併此敘明。此外,另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前揭時地,有併為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5至9、10-2、16至21所示財物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均未拿取此部分所示財物,亦未見及上開物品等情(本院卷第219頁、237頁)。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有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物品失竊;然其中部分物品如編號2玉手鐲、編號20金元寶等並未在初次警詢中所指述之遭竊範圍內,此部分指述非無瑕疵,且告訴人雖有提出部分財物空盒照片供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對於自身所有之珠寶財物平時並未詳加清點,僅於赴宴場合配戴需要才會拿出使用,玉墜為多年前所購買,將零散小物均放在白色盒內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則難認上開物品案發時均仍為告訴人持有範圍內,而一併遭被告竊走。是就附表編號編號2、5至9、10-2、16至21所示財物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相關書證可佐,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就本件起訴被告竊得之財物內容,除被告自白及本院前所認定之編號1、3、4、10-1(鑽戒只拿1個)、11至15及22外,其餘附表編號2、5至9、10-2、16至21部分因罪證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因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名稱│數量及重量│價格│備註│││││(新臺幣)││││││(告訴人所││││││述)││││││││├──┼─────────┼───────┼─────┼──────┤│1│金手鐲│3個│9萬│放在被告竊走││││合計重約1兩半││之鐵盒內││││││(被告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238頁)│││││││├──┼─────────┼───────┼─────┼──────┤│2│玉手鐲│1個│不詳│放在被告竊走││││││之鐵盒內││││││(被告審理時││││││否認;本院卷││││││第238頁)│││││││├──┼─────────┼───────┼─────┼──────┤│3│水滴形綠色玉墜子│1個│20萬│編號3、4為一│├──┼─────────┼───────┼─────┤組(照片如偵││4│白金項鍊│1個│4萬│卷第103頁所││││重約1兩││示;被告審理││││││時坦承有竊取││││││編號3,就編││││││號4部分則否││││││認;本院卷第││││││219頁)│├──┼─────────┼───────┼─────┼──────┤│5│南洋珠│1個│13萬│編號5、6為一│├──┼─────────┼───────┼─────┤組(空盒照片││6│白K金項鍊│1條│不詳│如偵卷第99頁││││重約2至3錢││所示)(被告││││││審理時均否認││││││,本院卷第││││││219頁)│├──┼─────────┼───────┼─────┼──────┤│7│南洋珠(剖半、切面│1個│不詳│編號7、8為一│││周圍鑲紅K金)│││組(空盒照片│├──┼─────────┼───────┼─────┤如偵卷第111││8│紅K金項鍊│1條│1萬5000│頁所示)(被││││重約5錢││告審理時均否││││││認,本院卷第││││││219頁)│├──┼─────────┼───────┼─────┼──────┤│9│南洋珠耳環│1對│7萬│照片如偵卷第││││││109頁所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19頁││││││。│├──┼─────────┼───────┼─────┼──────┤│10-1│鑽戒│1個│10萬│被告稱只拿一││10-2││1個││個,本院卷第││││(共2個)││219頁。│├──┼─────────┼───────┼─────┼──────┤│11│紀念金幣│1個│6萬│被告均坦承,││││重約1兩││本院卷第219││││││頁。│├──┼─────────┼───────┼─────┤││12│黃金項鍊│2條│6萬│││││合計重約1兩│││├──┼─────────┼───────┼─────┤││13│白金項鍊│1條│1萬6000至2│││││重約4至5錢│萬││││││││├──┼─────────┼───────┼─────┤││14│水滴形玉墜子│1個│4萬││├──┼─────────┼───────┼─────┤││15│水滴形玉墜子│1個│不詳││├──┼─────────┼───────┼─────┼──────┤│16│土地公神像形玉墜子│1個│不詳│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19頁││17│心形玉墜子│1個│不詳││├──┼─────────┼───────┼─────┤││18│玉戒指(白金戒身)│1個│戒身約4000│││││戒身重約1錢│玉部分不詳││││││││├──┼─────────┼───────┼─────┤││19│珊瑚戒指(黃K金戒│1個│戒身約3000││││身)│戒身重約1錢│玉部分不詳││││││││├──┼─────────┼───────┼─────┤││20│金元寶│2個│1萬元│││││合計重約2錢│││├──┼─────────┼───────┼─────┤││21│紅珊瑚耳環│1個│不詳││││││││├──┼─────────┼───────┼─────┼──────┤│22│現金││2300元│被告坦承,本││││││院卷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