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被告張嘉宬施用毒品之時點,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採尿同意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
1月8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4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
載明:當事人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毒偵卷第43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自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張嘉宬,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私用或販賣毒品等器具等節以觀(見毒偵卷第19、20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吸食器未扣案不沒收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吸食器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吸食器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張嘉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
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其住處附近之田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嘉宬於本署檢│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白││├──┼─────────┼─────────────┤│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實。│││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E04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1份。│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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