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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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禮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禮守與告訴人 程社 就分別係燒臘門市店店長、中央廚房烤鴨師傅,被告因逾出貨時間要求告訴人補雞腿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氹仔有限公司,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