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即上訴人甲○○○
丁○○丙○○戊○○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即被上訴人己○○○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擴張其聲明,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係認本院就與有過失及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認定有所不當,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惟上訴人甲○○○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擴張原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元,並就上訴聲明擴張為請求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擴張上訴聲明自非合法,且不算入上訴之利益中。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將之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甲○○○既不得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業如前述,而其餘上訴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丙○○、戊○○、乙○○各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共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並非合法,且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又均無從命補正,從而,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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