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三九六九、四二九二、四四0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綽號「白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妨害兵役、藥事法等多項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安非他命)與違反藥事法等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向善,復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已於理由內敍明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求用詞一致,全部將安非他命改為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先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新店某客運站及花蓮市某電動遊藝場內,分別向綽號「阿龍」、「阿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總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左列之人施用: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一,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根長 施用。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鬱金香花園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信翁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丙○○先撥打黃信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談妥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交價格為一萬元後,丙○○旋委請知情而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故意之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火車站前,將分裝成十八小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信翁施用。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及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每小包各三千元、一萬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郭領 」之 郭震宇 施用。
(四)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太平洋加油站前,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六公克)予綽號「 阿貓 」之 賴瑞華 施用。
(五)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七公克)予綽號「 阿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六)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綽號「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七)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公克)予綽號「 福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八)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綽號「 阿肆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三樓之九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四點六四公克)、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被捕時,伊之配偶 張惠美 及友人 吳建言 適在場,張惠美當時持有偽造身分證,而吳建言也有吸毒,伊為保護張惠美及吳建言兩人,乃與偵辦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組員乙○○談好條件,即警方只逮捕伊一人,伊願儘量配合,所以才會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帳冊只是伊在被通緝期間,與朋友打麻將輸贏的借貸記載,並非販毒之帳冊,伊其實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所辯稱係與警協議而為不實自白乙節,業據證人即刑事偵查員乙○○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妻張惠美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被警逮補時有無在場?)那時我沒有在場,我去買東西,我回來之後就看到被告被警察抓,被告是在吉安火車○○○鄉○○○路○○○號三樓之九租屋處被警察抓的。那時有四個警察抓他,四個都是便衣警察。」、「(該四名警察當時有無刑求被告?)我沒有看到警察刑求被告。」、「(警察看到你回來有何反應或言語?)警察問我有沒有吸用毒品,我回答說沒有。」、「(警察有無問你的身分?)沒有。我有主動向警察說我的身分姓名,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走了,在警察帶被告離去之前,在上開租屋處內有找到三張假的身分證,那三張身分證是被告向他的朋友拿的,我不知道被告何以有那三張身分證,我也沒有拿那三張身分證來使用。那三張身分證是警察搜索時搜到的。警察搜出上開身分證後,當場被告就承認那三張身分證是他的。」、「(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警察抓時除了你、被告及四名便衣警察外,尚有何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警察有無以移送查辦你為籌碼與被告談條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觀其所證稱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互相歧異。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度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並無與被告協調之情事,何況被告與證人張惠美係於平和狀態下兩願離婚,被告自覺未能對證人張惠美予以照顧,對之虧欠甚多,證人張惠美則因與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兩人猶有情份存在等情,分別據被告與證人張惠美述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九頁),則證人張惠美當無動機與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理。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協同刑警隊人員共同前往逮捕被告之仁里派出所警員 羅富傑林健隆 於原審經施以隔離訊問結果,亦均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或看見刑警隊員乙○○有與被告交換條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益見證人張惠美所為證詞,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對遭搜獲之帳冊,曾供述確係伊所親筆書寫,且其中包括「長腳一千」等部分並非販賣紀錄之記載等語,則倘若真有協議,被告又何需刻意否認部分之帳冊紀錄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帳款之記載?且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並因而入監服刑多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當無不知自白販毒之後果嚴重性,由此亦可知,被告所辯因交換條件而為不實自白之說,顯非實在。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之全程錄音帶內容結果,警員為警詢時,確有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並係採邊問邊答之方式,而非如被告所言係預先寫好再行唸給被告朗讀之方式,至錄音帶中雖有乙○○所發出之聲音,但與訊問內容無關,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於證人張惠美雖曾證稱被告有告訴伊遭警電擊一事,但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均未有被刑求之抗辯,反而主張係與刑警乙○○談好交換條件,上開證言自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尚乏證據證明係警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應認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根長、黃信翁、綽號「郭領」之郭震宇、綽號「阿貓」之賴瑞華、綽號「阿雄」、「阿志」、「福黃」、「阿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之事實,分據證人李根長、黃信翁、郭震宇、賴瑞華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二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貓」、「阿雄」、「阿志」、「福黃」、「阿肆」、「郭領」之男子施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五三九六號卷第五至六頁),渠等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連絡與交易方式等情節,均供證詳細,若非確有實際之交易,自難憑空杜撰。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扣案帳冊一本檢視其所載內容,確有「貓10000未收」、「雄14000」、「志2克」、「常6000」、「福黃8000」、「四4000」、「郭領10000」等字句及數字,而被告亦不諱言其平日係稱呼證人李根長為「 阿常 」,帳冊上所載之「常」即指李根長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妻張惠美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交往之朋友,伊並非每個都認識,伊不知道「阿志」為何人,但「福黃」、「阿肆」則認識,且伊曾在與被告共同租屋處,聽見被告以電話與福黃、阿肆談論毒品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並非虛妄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郭震宇、李根長嗣於原審調查時雖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雖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渠等施用,但並未收錢」云云,然質之證人郭震宇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刑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李根長雖證稱:「其因要用錢而向被告借貸五千元」等語,但其不惟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係因與被告打麻將輸錢所生之借貸,且款項數額亦與被告所為帳冊記載金額(六千元)不符,復徵諸證人郭震宇、李根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確有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情事始終一貫,未曾改易,以及證人郭震宇所指被告委請轉交毒品之綽號「阿弟」者,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張惠美於原審調查時證實確有其人,僅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已(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等節,堪認證人郭震宇、李根長於原審所言被告並未販毒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何處吸食毒品?)我平常都是在家裡吸,有時在朋友家裡吸食,都沒有在戶外吸食。我平常吸食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黑仔」(台語音)買的,每次都是約買半兩,吸食完再買,半兩可以讓我及老婆、朋友吸食十天多,我平常身上會帶著存貨,買來的時候是一整包,要吸食的時候才倒一些出來吸食,剩的都放在身上,因為那時被通緝,東西都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既因遭通緝而將所購毒品悉數隨身攜帶,僅於欲施用毒品時,倒出部分施用,衡情,當無另行分裝小袋之理。然被告為警逮捕時,卻為警當場起出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憑,再參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其每次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多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其連續多次將所購入安非他命以小包裝(數量自微量、二至七公克不等)分售他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不明晶體七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晶體七小包部分,其驗後殘餘淨重合計為四點六四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與前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身施用外,餘則分裝出售他人,甚為明灼。
㈤、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餘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品行不佳,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勉力戒除,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且為販毒之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販毒,妄圖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以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亦未扣案,然其確有於右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載時、地,以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根長等人,業詳述如前,準此,計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為六萬九千元【3000+3000+1000+10000+3000+10000+10000+14000+3000+8000+4000=69000),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四點六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而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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