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均稱向其大姊 黃人 料借款三十萬元交予 陳銀盤 ,嗣 黃人料 催討債務,又向 戴朝正 借款三十萬元償還黃人料,乃一審筆錄因台語諧音而將「黃人料」誤記為「 黃金柱 」;又於原審具狀所稱向案外人 陳麗霞 借款三十萬元,係辯護人單就該借用證之記載而為,此陳麗霞即被告之大姊黃人料之女,黃人料惟恐其夫知此一借款情事,故以其女陳麗霞之名義書立借用證,被告此部份供述應無不一致之情事。因此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證明甲○○與黃人料之姊妹關係,黃人料及陳麗霞之母女關係,此即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此部份之認定。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原向大姊借款三十萬元交給案外人陳銀盤興建代天府,其後再向戴朝正借款三十萬元償還其大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原審供稱原為代天府向案外人黃金柱借款三十萬元交予陳銀盤,陳銀盤擔任會計至八十三年一月,嗣因黃金柱催討債務,又向案外人戴朝正借款三十萬元償還黃金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復具狀稱原為代天府向案外人陳麗霞借款三十萬元,嗣因陳麗霞催討債務,又向戴朝正借款三十萬元償還陳麗霞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借用證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五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屬可疑。㈢ 許鴻舞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確有向被告取得三十萬元,雖許鴻舞以此筆錢是信徒捐獻,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惟查興建代天府之捐款均記載於捐款簿,但該捐款簿卻無此大筆捐款之記載,即知此三十萬元係被告甲○○調借之款項而交予;再者,代天府確有收受 李建賢 四萬八千元,此觀諸偵查中即已提出之捐款人名冊第十九本載有李建賢捐款48000元,而捐款名冊封面以明確載明「點交核對帳目」、「簽收人村辦公室收 郭水成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又代天府收受信徒捐款後均貼示於廟內牆上,李建賢亦在名單之內,此有相片兩張可稽;此外,被告乙○○確有交付許鴻舞三十五萬元支付重建工程款項,並非許鴻舞所述之信徒捐款,此觀諸捐款簿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並無三十五萬元捐款之記載即可明。綜上,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甚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判)。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判)。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固得證明受判決人甲○○與黃人料屬姊妹關係,黃人
料及陳麗霞屬母女關係,及第一審筆錄曾因台言諧音而將「黃人料」誤記為「黃金柱」等情,然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之,尚不能因此證明卷附借用證所示之受判決人甲○○與陳麗霞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即係受判決人甲○○向其姐黃人料所借;況且,此一證據並無關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甲○○並未為代天府代墊利息四萬八千元交付戴朝正,亦未以李建賢名義捐獻四萬八千元予代天府,被告甲○○竟籍詞代墊利息而向代天府領得四萬八千元」之詐欺事實,更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代天府確有收受李建賢四萬八千元,此觀諸偵查中即已提出之
捐款人名冊原本第十九本載有李建賢捐款48000元,而捐款名冊封面已明確載明「點交核對帳目」、「簽收人村辦公室收郭水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且代天府收受信徒捐款後均貼示於廟內牆上,李建賢亦在名單之內,此有相片兩張可稽等語,主張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惟觀諸卷附之所謂「捐款人名冊原本」,係為影印紙之合訂本,頁次與內容均相當混亂,無法判讀人名與數字所代表之意思,並且所謂的「捐款名冊封面」僅是一張附粘於該合訂本背面之影印紙,其上字面為:「本簿三十三頁向民收入給代天府重建之姓名請閱,歡迎點交核對帳目,謝謝合作,簽收人村辦公處收郭水成⒑」等字樣,依一般社會觀念觀諸,實難認為係聲請人所稱之已點交簽收之捐款人名冊原本;至於相片二張,非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即無證據漏未審酌之虞;況且原判決就代天府有無收受李建賢四萬八千元之待證事項,已於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斷綦詳,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捐款人名冊與照片尚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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