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居住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大溪巷五號六福山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因不滿乙○○、己○○、丙○○、戊○○、丁○○、 林奕雯 、 吳佳燕 等共二十餘人,在六福山莊前開生日舞會,汽車音響過於喧嘩影響其女兒睡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二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及鐵棒等物(未扣案,不詳之人所有),同時毆打乙○○、己○○、丙○○、丁○○等四人,致乙○○受有下頜骨骨折,己○○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丙○○受有右肩、右上臂瘀傷、左手腕挫傷,丁○○受有左臉挫傷、後頸部挫傷;嗣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鋁棒等毀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玻璃一面,嗣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鋁棒等毀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三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黃梅蘭 )後擋風玻璃及左後側玻璃共二面,毀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劉明惠 )後擋風玻璃及左後側玻璃共二面,毀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洪瑞蘭 )右後方玻璃、行李箱蓋及音響,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己○○、丙○○、戊○○、丁○○等五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丙○○、戊○○、丁○○於警訊、偵訊之指述,及證人林奕雯、吳佳燕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車輛受損照片四張及估價單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二十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時間空間密接情狀下,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己○○、丙○○、丁○○四人,另又同時損壞告訴人乙○○、己○○、丙○○、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各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四人係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等四人物品係毀損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二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述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
┌────────────────────────────────────│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玻璃一面。
├────────────────────────────────────│二、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三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梅蘭)│擋風玻璃及左後側玻璃共二面。
├────────────────────────────────────│三、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劉明惠)│後擋風玻璃及左後側玻璃共二面。
├────────────────────────────────────│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一二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洪瑞蘭)右│後方玻璃、行李箱蓋及音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