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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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5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觀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30日8時10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因「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5467號違規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600元、併記點數共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等情,惟辯稱:當時兩部車同時跨越十字路口,右方車之車速卻快於受處分人許多,並且未曾聽看聽,致將其人車一起撞倒,及撞擊後,右方車再撞擊路邊停放之NO-5345自用小客車,此一肇事應與受處分人無關,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與右方車相撞肇事,而事發之交岔路口係由西往東之直行道與由南往北直行道交會,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機車既係由西往東直行,與相撞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駛,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相對於相撞之車輛係屬「左方車」,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是路權之歸屬與實現,上開違規事實,既經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線判斷,兩車交會時,則相撞車為右方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為左方車,自應當小心駕駛、暫停讓其先行。受處分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疏忽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二十公里速度行駛,終於造成二車擦撞肇事。
(二)前開撞擊後,違規車輛之前車頭撞擊車燈破裂,而相撞機車則於左側車身有撞擊痕破裂擦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依撞擊部位及兩車車行方向研判,依此堪認係相撞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中線時,受處分人之車輛始駛入該路口中線而撞及肇事,卷附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亦同此認定。如上開所述,二車瞬間先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如稍加暫停,應可避免與右方車輛發生擦撞,故受處分人顯有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於受處分人主張雙方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及對方如何與受處分人通話連絡等語,則與本案無涉。
(三)此外,相撞機車駕駛人 劉達欽 因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腹部撞傷之傷害,有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足認劉達欽確因受處分人上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受有左腹部撞傷。而相撞車撞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在後,與受處分人違規在先之本案並無關聯,受處分人就此之辯解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分應無其所指之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既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原處分機關經轉送舉發機關調查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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