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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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恐嚇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24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7年2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謂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以勘驗方式得知對話內容,而錄音品質不佳應送相關鑑識單位鑑定。
(二)上開駁回處分未對聲請人主張之「錄音品質、錄音清楚」之論述加以檢視,僅以重述原不起訴書內容,應當重為詳實調查勘驗。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恐嚇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
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前因生意往來生有糾紛,於96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致電告訴人討論前開事項時,雙方因故產生口角,此為被告所承認;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渠稱電話中沒有說告訴人以後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其提出之對話錄音為其依據。
(二)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錄音內容僅知有兩位當事人對話,惟內容卻無法辨識,且錄音品質不佳,無法聽出談話內容為何,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97年度他字第566號偵查卷)。
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駁回處分僅重述原處分書內容,並未詳實勘驗錄音光碟,實屬誤會。
(三)聲請人稱被告所為係犯恐嚇罪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提出證明之光碟,無法辨識對話內容,僅空言被告有恐嚇之言語,且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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