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禎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52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禎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摺疊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下稱系爭摺疊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下稱系爭警棍),嗣經警員盤查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系爭摺疊刀及未獲許可攜帶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故行政院所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摺疊刀及警棍經警員盤查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4、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7-10、13、17-19頁),復有系爭摺疊刀1支及警棍1支扣案可佐。又觀諸前揭照片可知,系爭摺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系爭警棍則屬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綜上,移送意旨所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系爭摺疊刀及警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㈣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系爭摺疊刀及警棍,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同條兩款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從重處罰,即依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二、查禁物;前項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經查,系爭警棍為查禁物,而系爭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後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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