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梭爾

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15公里600公尺處所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5月23日在鈞院成立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伊事後才知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時已成年,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作出之意思表示應為深思熟慮後之結果,系爭調解並無撤銷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諭兩造息爭,避免訴訟之程序,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無異。因此,如調解成立,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給付聲請人(即被告)貳拾壹萬伍仟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若認不必負責,即應拒絕同意調解內容,其既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金錢,即有使被告取得調解之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等原因事實對參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抗辯,否則即有損及法之安定性。原告雖主張: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不知因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雇主亦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終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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