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

原告 梁麗香

訴訟代理人 許維森

被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撞傷原告。嗣 兩造 於111年5月1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以60,000元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分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未料,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 許振偉 代」,和解條件中記載:「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六萬元和解(不含強制險賠償部分)以分期付款至梁麗香本人戶頭郵局」,可知和解書上甲方當事人雖未記載原告之姓名,惟於和解條件中已載明甲方之當事人本人為本件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和解書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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