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27號

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白浩廷

廖志賢

被告 陳彥銘陳建誠

陳貞秀

陳貞玉

陳貞慧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貞秀、陳貞玉、 柯陳貞慧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萬春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彥銘即陳建誠、被告黃怡靜連帶給付原告13萬9,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彥銘即陳建誠、被告黃怡靜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貞秀、柯陳貞慧、黃怡靜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邀同訴外人陳萬春、被告陳彥銘即陳建誠(下稱陳彥銘)、黃怡靜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書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哈雷公司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0,952元,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頭期款35萬1,952元,餘款分30期,每期應按月給付2萬3,300元,惟哈雷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自95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3萬8,058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未償。茂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另陳萬春於103年9月7日死亡,由被告陳貞玉、陳貞秀、柯陳貞慧共同繼承,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彥銘、黃怡靜連帶給付原告43萬8,058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彥銘、陳貞玉則以: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貞秀、柯陳貞慧、黃怡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哈雷公司於94年3月間,邀同陳萬春、陳彥銘、黃怡靜為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書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哈雷公司以分期總價105萬0,952元,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頭期款35萬1,952元,餘款分30期,每期應按月給付2萬3,300元,茂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另陳萬春於103年9月7日死亡,由陳貞玉、陳貞秀、柯陳貞慧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陳萬春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斯促卷第9頁至第23頁),且為陳彥銘、陳貞玉所不爭執,另陳貞秀、柯陳貞慧、黃怡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至陳彥銘、陳貞玉辯稱渠等已就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清償完畢,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完畢?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等就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遊覽車已辦理過戶予他人,可證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惟車輛得否於監理站辦理過戶,與購車價金是否付清無涉,此外,被告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遊覽車之分期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其等此一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金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見司促卷第11頁),可知黃怡靜前依約繳款至第10期(應繳日為95年1月15日),自第11期(應繳日為95年2月15日)起至第30期(應繳日為96年9月15日)止均未依約清償,堪認茂豐公司之請求權自各期應繳款之日起,即可行使,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足認第11期(應繳日為95年2月15日)至第24期(應繳日為96年3月15日)之分期買賣價金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價金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第25期(應繳日為96年4月15日)至第30期(應繳日為96年9月15日)之分期價金共13萬9,800元(計算式:2萬3,300元x6期=13萬9,800元),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⒊利息部分:

   原告係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即106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此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離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貞秀、陳貞玉、柯陳貞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彥銘即陳建誠、黃怡靜連帶給付13萬9,800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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