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NHUAN(中文名:黃文潤,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VANNHUAN(中文名黃文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VANNHUAN(中文名黃文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HOANGVANNHUAN(中文名黃文潤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6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NHUAN(中文名黃文潤)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

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與王福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且臉部通紅,而為警盤查,發覺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NHU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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