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6號

原告 謝禮陽

被告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任職統一超商蕙馨門市之店長,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4時召集全體員工,並在會議中指稱原告「撿角」(台語)、「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俗仔」(台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之舉止不當,因此對原告有上開評論,並非惡意指謫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下午4時召集全體員工,並在會議中指稱原告「撿角」(台語)、「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俗仔」(台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所謂「撿角」(台語)係形容他人不成器、沒出息;「俗仔」(台語)係形容他人愚弱無能,固均屬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惟關於上開會議之內容,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開會是要討論什麼事?)張雅琪覺得我工作態度不好,也有討論薪資,有打算資遣我,後來真的資淺我」;證人 黃宛萱 證稱:「(開會前,謝禮陽與張雅琪有無衝突或糾紛?)沒有,張雅琪就是覺得謝禮陽態度不好,好像是因為有一次店長打電話到店裡面,因為謝禮陽在忙結帳,所以把店裡專用的小手機交給另一位店員 邱名偉 ,後來店長知道了就不高興」;證人 陳柏凱 證稱:「(當天開會是要討論什麼事情?)大致上是討論工作上的事情要如何執行,才能達到讓大家都好作業」、證人 梁博凱 證稱:「(當天開會是要討論什麼事情?)要決定謝禮陽同事的去留」、「(為什麼要這麼多人一起開會?)因為這次要討論的算是員工重大異常的事件,要確認謝禮陽的行為是否為大家都能接受的」、「(請具體說明謝禮陽有什麼異常行為?)我們工作時間到後,我們就會打卡下班,但謝禮陽會於工作時間結束後,刻意延遲不打卡,以延遲下班,會坐在員工休息室內或在門市內。離職之後才檢舉沒有給他加班費。此外,我們有規定員工不能將頭伸進冰箱,謝禮陽在工作時會為了好玩,將頭伸進去。另外在員工開會前一天,謝禮陽刻意不接店內電話,且將電話放在地上滑給另一位同仁」;證人 張雅婷 證稱:「(為什麼要這麼多人一起開會?)因為我們有2間店,2間店的店員要互相支援,謝禮陽希望可以(跟)黃宛萱可以排在一起,但因為無法配合,所以有怨言。所以他的行為舉止就有異常」、「(請具體說明謝禮陽有什麼異常行為?)他有把頭深入開放式的冰箱5分鐘,也有把店內的公務手機放在地上用滑的給另外的人」各等語,足見該次開會係討論原告工作期間之舉止、態度,及去留之問題,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確有不見容於超商工作之舉止,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負面評價,既事出有因,且其用語雖苛刻,但並未逸脫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評價,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主觀評論,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被告稱:「……現在是誰的問題我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她(按指黃宛萱)在服務上面還是基本的,可是你(按指原告)的行為舉止已經非常滑稽了,滑手機,來啊,你手機給我我滑阿,我問你一句話啦,如果那是你的手機你會不會不高興啦,講白一點,我跟你講連我老公給我這樣用我也不爽啦。阿你說你拉乳品把頭伸進去裡面,你女朋友怎麼看?為了要搞笑、取歡樂於另一個女孩嗎?取悅於另一個女孩子嗎?是嗎?不然為什麼要在 佩妤 面前做這個動作?為什麼?你說你拉乳品我看不到你的手在動餒(原告:我又沒有說我在拉乳品)那就更好笑了啊(原告:我是在做事情)你是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的嗎?」等語,足見其內容係在指謫原告舉止之不當,所謂「因為藥沒吃所以有問題」亦係形容原告之舉止異於常人,其用語縱然較為尖酸刻薄,仍可認被告以此表達對原告舉止不滿之主觀意見,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各該言論,係評價或指謫原告之舉止,應屬意見表達,而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其用語固有尖酸刻薄,然只要行為人之言論內容未逸脫其所要評論之範疇,自不應因行為人用語之選擇為高雅即無庸賠償,尖酸刻薄或粗鄙即須賠償,否則不啻為現代文字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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