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以新臺幣6萬5,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第12-13行關於「(毛重4.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4.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5公克,驗餘淨重3.70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3.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枚,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46號被告鄭啟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6時2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康培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遂於同日20時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以新臺幣6萬5,000元之代價,向劉康培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康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預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停車場,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經鄭啟文同意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加蓋之住處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4.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5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4.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5公克)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扣案毒品來自劉康培,係經 張建文 介紹,知道可向劉康培購買毒品,但不知道劉康培之毒品來源等語。經查,觀諸卷附鄭啟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鄭啟文向張建文索取毒品及鄭啟文與劉康培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而未提及劉康培提供予鄭啟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是難認被告知悉劉康培交付之毒品係張建文自大陸地區私運入臺,亦難遽認鄭啟文與劉康培、張建文之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準此,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自難遽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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