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共淨重陸點伍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玉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載為101年11月29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應更正之)。嗣於10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其上址居所內緝獲到案,並扣得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共淨重6.587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1C05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699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共淨重6.5878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本院79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然因被告犯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4年,被告又犯妨害兵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7月及5年接續執行,於8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84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6日,又被告於8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1年2月及3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6日接續執行,於88年1月28日入監,於9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因自承工作太累欲提神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共淨重6.58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解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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