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偉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17行關於「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3.12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12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微黃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3.1255公克)、附表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貳伍伍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被告柯偉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偉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10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正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
3.125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頭(板橋端)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3.12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偉勝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101年11月22日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編號B0000000)及新北│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扣案物並供施│││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用毒品之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3│││醫務中心101年11月22│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號毒品鑑定書│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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